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性缺陷及修补
再完美的制度逻辑也必须经过中国社会的接受过程,《条例》所承载的行政民主化理想也不例外。
经过《条例》的三个多月的实施,我们发现了以下非常经典的中国现象:政府部门普遍准备不足,信息制作和提供很不规范;将很多关键的政府信息归入“政府内部文件”而自行豁免公开;工作态度与方式粗暴,或者当场拒绝,或者超期答复;“信息不存在”、“信息未掌握”、“政府内参”、“影响社会稳定”、“过程中信息”等理由满天飞;基层政府仍以“招商引资”、“维护稳定”为要,条例贯彻不得要领;政府信息面临在农村公开的技术性难题;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诉讼缺乏受理标准,法院无法承担保护责任,等等。这些中国现象的存在无疑使得条例的实施范围和效果打了很大的折扣。
笔者试图根据自身的理论立场与实践观察对这一系列“中国现象”提出几点重要的解释,并对《条例》实施三个多月以来的实践性缺陷进行归纳。《条例》的实践性缺陷主要体现为:
(1)政府普遍准备不足,不适应新的行政文化
意识方面:传统的封闭型行政文化意识根深蒂固,对于《条例》所指向的开放结构的政府及其行政文化未能充分认识和理解;
制度方面:按照传统的法律逐层实施的方式建章立制,但没有意识到《条例》对于行政系统的运行逻辑的根本性改变(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相连接,其根本逻辑在于行政系统的民主化调整,将公民由传统的行政过程的外在要素转变为内在要素,使公众知情并实质性参与重要的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这是一种更加全面、深刻、完整的民主概念),因而在具体制度个案的处理上仍然显得保守与不合时宜,比如简单地以“信息不存在”、“属于内部信息”、“影响社会稳定”等搪塞推诿。
(2)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遭遇“堰塞湖”现象,法院成为信息公开法律体系的“短腿部门”
以黄由俭案为例,湖南省地方法院至今没有立案,郴州市中院答复称此案立案与否还需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法院透露,已委托上海高院作调研,《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司法解释第一稿已经完成,具体内容还无法得知。
这既显示出囿于体制原因法院不敢或不愿基于法律和公民权利而率先受理的部门心态,也显示出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忽视(17个月的政府准备期也应该是司法准备期,有关司法解释早应出台)。
司法在本质上不能拒绝裁判,也不能在开放社会中拒绝承担一定的公共政策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