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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破题:在法律与事实的两难之间——也谈浙江法院“拒受非诉行政执行案”

如何破题:在法律与事实的两难之间——也谈浙江法院“拒受非诉行政执行案”


王圭宇


【全文】
  今年8月18日,浙江省召开第五次全省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省高院作出指示,要求今后各级法院严把受理关,有限制地受理诸如违章拆除、恢复耕种、责令停产等容易激化矛盾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以此敦促行政执法机关敢于作为、积极作为,同时解决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倒挂的现象,也为法院日益加重的执行任务减负。并且,依据一定的标准,明确了法院不予受理的六大类非诉行政执行案[1](《法制日报》2007年10月30日)。
  很明显,浙江法院之所以会出台这样的规定,可能完全是出于无奈。但是,从法律的观点来看,浙江法院的该种做法不仅失当,其合法性也令人质疑。关于行政领域案件的执行问题,最早在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其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这就从法律上对行政案件的执行权进行了分配,并被认为是“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为原则、自己执行为例外”的执行模式。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确立“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为原则、自己执行为例外”的执行模式,笔者认为,可能更多地是考虑到,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强制手段,如果把强制执行权完全交给行政机关来实施,必然会出现诸多“暴力执法”、“野蛮执法”的现象,这样会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处于这样的考虑,在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把一少部分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的同时,为了避免以上的担忧,就从法律上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案件的执行问题上,要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来实施执行权,这实际上就是从另一种意义上来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是一道“司法审查关”。
  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把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赋予法院的同时,也在法理上混淆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本质和性质。因为,从法理上来看,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是一种“消极”权力,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的特点。而相反,行政权具有主动性、积极性和执行性。我们可以理解,《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完全是出于对现实的考虑,而用法律的眼光来看,却不能不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失误。而这种法律与事实之间“悖立”的两难境地,恐怕也是浙江法院“拒受非诉行政执行案”这种极具争议性案件浮出的原因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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