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溥任等依然不是《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继承人。
李淑贤去世时,根据《
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溥任既不是李淑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溥任不能继承《我的前半生》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那种“溥仪的弟弟、爱新觉罗·溥任等亲属享有溥仪财产的继承权,包括《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的结论〔10〕,缺少法律依据。溥任既无权可许可他人就《我的前半生》行使著作权、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也无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
三、李淑贤已向群众出版社声明收回《我的前半生》专有出版权,并转授予东方出版社
根据前不久笔者获得的资料:就李淑贤女士与李文达先生著作权纠纷一案,1995年1月26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9〕中民初字第1 0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归爱新觉罗·溥仪个人享有” 〔11〕之后,本案原告、溥仪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李淑贤已去群众出版社,声明收回了《我的前半生》的专有出版权,并转授予东方出版社。于是,这才有1999年1月东方出版社出版的、包括《我的前半生》在内的“溥仪书系”(一套六本)的问世。李文达先生的继承人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1996年7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高知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12〕。
四、李淑贤关于收回群众版《前半生》专有出版权的口头声明、转授予东方出版社的口头约定依法均有效
1、可将群众出版社与溥仪之间就许可使用《我的前半生》的口头承诺,视为达成口头合同。
据由组织指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的李文达先生说:当初《我的前半生》没有约稿合同〔13〕。即:群众出版社没有和溥仪订立过关于《我的前半生》的许可使用合同(出版合同)。然而,“这里的许可既包括同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包括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口头承诺”〔14〕。就群众版《前半生》一书而言,著作权人溥仪同意群众出版社使用该作品,因此,群众出版社取得了溥仪许可使用其作品的口头承诺。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
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可将群众出版社与溥仪之间就许可使用其作品的口头承诺,视为合同的口头形式,即口头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