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行为模式是不是也是我们传统文化中的一部分?
陈卫东、郝银钟著:《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38页。
龙宗智、何家弘著:《走出证人作证的误区》,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
本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其实也正是这种替代性制度安排的存在,进一步强化了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不出庭的现状。
见《
刑事诉讼法》第
7条。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页以下。
孙长永著:《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1卷第4期,第96页。
事实上,引入“直接言辞原则”,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要强化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利保障。在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对辩方的权利保障是远远不够的。
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凭心而论,现有的法官队伍水平虽有高低之分,但绝大多数还是能够胜任自身从事的审判工作,而所谓的“法官素质”与笔者所要说明的问题也不存在必然的正相关关系。
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李国莉著:《论刑事庭审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载《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87页。文中作者只考虑到了直接言辞原则提高效率、减少成本的因素,而没有在相反的一面作深入的考察。
苏力著:《‘波斯纳文丛’总译序》,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文中讲到这样的例子:“他(波斯纳)在联邦最高法院当法律助手期间,有一次,全体大法官们投票对某案作出了决定,并指定由大法官布冉能撰写司法意见。按照习惯,司法意见都至少由法律助手撰写初稿。但不知是由于布冉能说反了,还是波斯纳听反了,甚或其他,波斯纳反正是撰写了一份与最高法院的决定完全相反的司法意见。然而,这份意见不仅说服了布冉能大法官,而且说服了最高法院。最后的决定也就顺水推舟按着波斯纳的意见办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