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我们不能因为任务艰巨就丧失信心。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审判模式的转型当然是系统化的工程,但归根到底还离不开具体司法制度的不断修补和完善,离不开司法职业群体在审判实践中的不断推动和坚持。这也是所谓的“小处着手”。比如,推动审前程序的改造,把侦查权纳入司法权的控制之下,[22]以弱化侦查案卷的强势效力;建立科学完善的刑事证据规则,以平衡质证中控辩双方的不平等;通过预审分流制度,在不同的案件中分别适用“起诉书一本主义”和案卷移送制度,以限缩案卷的影响;重视庭审记录的制作的运用,弥补法官在庭审中的记忆缺漏,以减弱案卷对法官的吸引力;尽可能地扩大当庭宣判的适用范围,以养成认真听审、当场裁断的良好习惯;如此等等。惟有通过这些点滴的努力,才可以渐次为刑事审判活动注入司法权行使应有的价值内涵,使之真正成为独立、中立和公正的裁判,使之能够在保障公民权利的前提下维护社会正义。
【注释】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陈瑞华著:《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63-79页。本文对这一问题的现状、产生的原因和导致的后果进行了系统化的批评。 有学者认为这是借鉴了英美当事人主义和“控辩式”的审判方式,笔者以为,对我们而言,这种审判方式的内涵与“直接言辞原则”在实质上是同一的,只是视角和侧重点不同。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前的司法制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倾向,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特点。 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龙宗智著:《试析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与路径》,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81页。 当然,笔者不否认,在过于强势的审判者面前,控辩双方的话语权都有受到抑制的可能。但是即使是在英美“控辩式诉讼”模式下,法官何偿不能直接左右两造在庭审中的表达权利?所以,笔者以为,审判制度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公平正义能否实现,还要看这种制度与一个具体的社会、文化环境的契合度和制度中的人对制度的认可和接受程度。 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239页。 陈瑞华著:《侦查案卷裁判主义——对中国刑事第二审程序的重新考察》,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25卷第5期,第120页。作者在本文中指出,案卷笔录事实上是公检法三机关惩治犯罪的中介物和“接力棒”,刑事法官只是籍此来完成惩治犯罪的最后一道工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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