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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辞原则与案卷中心主义——对现行刑事审判模式的理性思考

  第三,定期宣判制度也会与案卷裁判产生隐性互动,抑或其本身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采用就是这种互动的结果。法官要想有充足的时间阅卷,就需要定期宣判制度的支持;采用定期宣判的方式,就会进一步强化案卷的影响力。因为在“直接言辞原则”下的法庭活动给法官在脑海中留下的印象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淡化,而案卷笔录中的内容却始终新鲜好用,且已经落于纸面签字画押的笔录、供述、证言在任何时候都更有形式上的说服力,以此来作为定案的依据更能保证案件质量不出问题。定期宣判实在是为法官提供了在庭后认真研读并全面采信公诉方证据的制度保障。
  除了制度本身,制度在运行中的巨大惯性也在相当程度上消解了“直接言辞原则”的作用和影响。一个重要的惯性因素就是法官对审判效率的强调和追求。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永恒的主题,但二者也常常发生冲突:强调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通常会使效率有所降低;而对效率的过分追求,就难免牺牲司法的公正。实践中,有些法官把审判效率片面地理解为加快庭审的节奏和速度,要做到案件的“快审快结”。这一指导思想的直接后果就是在法官和检察官的无意识的配合下,庭审中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表达受到抑制,权利不能伸张,“直接言辞原则”所追求的公正价值在与“效率”价值的冲突和权衡中被部分地牺牲了。
  另一个重要惯性因素是部分刑事法官过强的职权主义意识。在这一意识的支配下,法庭调查、质证、辩论仅仅被理解为法官借以查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真相的途径和方式,辩护人只是协助法官达到这一目的的重要力量。法官既然自认为有责任发现真实,那法庭中的程序则为满足这一需求而进行。法官认为某证据真伪及证明力大小难以确定,便认真质证;如果觉得某证据确实充分,繁琐而耗时的质证过程便被视为负担而尽力简而化之;即便遇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真伪难辨的情形,法官也更希望由自己来调查核实后予以解决。在这样的审判思路中,既然被告人并没有被看作享有权利的独立诉讼主体,而仅仅是打击和惩办的对象,他们的辩解还有多少倾听和相信的必要呢?
  这里也可以看到,“直接言辞原则”影响的弱化与辩方权利的萎缩是同步的,这种现象映射出权利(或权力)的因素对庭审活动的作用和影响。案卷笔录受到高度重视是不是也和其制作者和提供者的强势地位相关呢?这也正是我们要探讨的刑事审判制度在实践中变形走样的第三个层面的原因:司法权力分配的现状导致了刑事诉讼活动重心的失衡。
  从法定的权力配置来看,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13]分别主导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14]这种特有的权力线性分配决定了参与刑事审判三机关的地位并无高下之分。由于法检两院并没有真正能够制约警察权力的刚性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经常可以集决定者、实施者和裁判者三重身份于一体,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甚至超出合法边界的方式调查取证,使案件在进入法院之前甚至进入检察院之前就被办成“铁案”。检察权的设置和定位更成问题。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同时具有提起公诉和法律监督的权力和责任——一个在法官之下,一个在法庭之上,当作为公诉人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满足时,随时可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法官的裁决进行质疑。在这样的机制下,控辩平等、控审分离是不可能做到的。而法院作为应然上的最高裁判者,既无权审查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也无权审查检察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既然是“相互配合”的关系,法官还有什么必要在法庭上自找麻烦,难为“兄弟单位”呢?
  将实施法律的过程转换为权力行使的过程,我们还会发现,不但法院对公检两家的制约无从实现,而且公安机关完全可能在事实上凌驾于法院和检察院之上,成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最强有力者。在体制问题没有理顺之前,权力就是说话的底气。在权力的支配下,刑事案件中实质和核心的问题在侦查程序中就被解决,诉讼活动的中心必然发生转移;[15]也就是在这种权力的支撑下,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卷笔录可以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畅行无碍、备受恩宠,在产生裁判结论的过程中自然就有了压倒性的证明优势。当然,不看公权力的配置和运行,单纯比较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权力和权利,我们也会得出一目了然的结论。[16]限于篇幅,本文无意对这一问题再作详细的分析。概言之,从权力层面分析,“案卷中心主义”把“直接言辞原则”架空几乎是个必然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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