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直接言辞原则与案卷中心主义——对现行刑事审判模式的理性思考

  “直接言辞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各国刑事审判制度中的基本原则,要求法官在各个诉讼主体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直接审理;事实认定应当以直接采证的原始证据为依据,非经法庭直接采证的证据绝对不可以成为制作判决的依据;法官对审判的指挥、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和辩论都应当采用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法庭只能以诉讼主体在法庭上以言辞陈述的形式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种原则下的审判方式既可以体现中立性、平等性、参与性、自治性以及公开性等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也可以通过集中的、连续的、面对面的对质、诘问和论证促进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从而做出正确的实体判断。同时,由于“人们只会对自己有权参与和有权发表意见、以及其意见被倾听、接受或认可的这样一种决策机制的公正性表示出信任,并在心理上准备服从和接受”,[4]采用“直接言辞原则”也会在最大程度上消解控辩双方对法官裁断的怀疑和抵触。
  当然,受我国特有的司法体制的影响和限制,改革后的审判方式也保留了原有的一些特殊的程序制度,如法官的补充性调查职权、公诉人的法律监督身份等等,体现出传统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揉合,成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审判模式。[5]笔者不欲在本文中对这种混合式的审判制度作褒贬的评价,但检视我国古代和欧陆传统的诉讼模式,至少有明显职权主义倾向的弹劾式、纠问式审判模式和公开的言辞审理并没有内在的不可兼容性。[6]可以明确的一点是,立法者的初衷是想通过引入“直接言辞原则”以对原有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进行改造,以期使刑事审判跳出行政化、工具化的窠臼,成为一种真正独立和中立的司法活动。
  实事求是地讲,改革的效果是明显的。不管是作为整体的司法系统还是作为个人的刑事法官,对于这种表面看限制了审判者职权但从长远来看可以伸张和扩大司法权力的制度都表现出积极的态度。在具体的刑事审判中,绝大多数情形下的庭审活动都是按照改革后的正式制度进行的:所有的一审刑事案件都能公开开庭审理;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都能按照规定到庭亲身参与诉讼;法官都能亲历听审的全部过程;庭审中,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异议的表达、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都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官的引导下层层推进。在这种正式制度下程序的推进中,“直接言辞原则”得到了比较充分的贯彻和体现。
  但也就是在正式制度运行的过程中,问题出现了。或者说,原来的问题还是没有根本解决。在大多数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公诉机关在庭前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仍然会使法官产生对案件的预断;开庭时由于证人出庭率的畸低,无法进行真正的交叉询问;绝大多数法庭调查仍是在公诉人的主导下,对案卷笔录或简化处理过的案卷笔录内容予以宣读,在被告人质证能力和条件受到严重限制的情况下完成;在缺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会对证据的可采性作任何司法审查,且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先接受,对辩方和被告人的异议和辩护理由重视不够;在休庭后公诉方将全部案卷移交到法院,主审法官仍在查阅侦查案卷后作出“默读审判”。[7]可以看出,正式制度在运行中被潜规则异化,刑事审判成为一种特有的阴阳并行的模式:虽然“直接言辞原则”也得到形式上的应用,但更像是一种形式化的表演;侦查案卷仍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贯穿始终并发挥着核心和主导作用,[8]“案卷中心主义”的审理模式并没有实质上的改变。[9]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