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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冒他人署名与法学方法

  外部论证的前提是,限缩所欲追求的目的,其实就是某个法律应该加以实现或予以维持之状态Z。而限缩则是实现此一状态所必要的手段M。如果不采取M,就无法实现Z。因此,得出结论,应该采用M。
  (S) (1)OZ
  (2)┐M→┐Z
  (3)OM
  S就是所谓的“实践三段论”Practical sylogism。因此,限缩后的规范N’的重要性在于两个前提,即(1)Z必须是一个法律上欲保障或实现的目的,(2)若不修正N,则无法实现Z。
  三、假冒他人署名的类型形成
  经过目的论限缩之后,假冒他人署名,以原告对侵权物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来区分,可以形成两种不同的类型。基于不同事物,不同对待的原理,应该区分两者以不同的法律适用。
  (一)著作权法上的假冒他人署名
  如果是在他人创作的美术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名字,那么对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构成侵犯署名权[39]。因为,此时行为人面对的是一个对著作权人,该著作权人基于自己对作品享有的精神权利,当然可以要求著作权侵权责任条款的保护。
  (二)民法上的假冒他人署名
  如果是在自己(甲)的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名字(乙),就如本案,那么对乙而言,应该是构成侵犯姓名权。因为,此时乙对该画并不享有著作权,在该画上不能体现乙作为一个作者享有的精神和财产的利益。相反,这种行为干扰了乙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乙可以行使不署名的权利(Driot de nonpatenité)来保护自己,而这种权利本质上就是基于姓名权[40]。
  (三)两种类型的不同
  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保护的效果。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假冒他人署名,被冒名的原告可以对冒名作品行使著作权,因为冒名作品本身就是原告创作的,原告可以要求冒名的被告除去其名字。同时原告还可以基于其作者的地位,针对持有该作品的任何人,禁止他们发表该作品、修改该作品;禁止他们进一步传播该作品等。而构成民法上的假冒他人署名,只能通过侵害姓名权的途径获得救济,除了针对冒名的被告之外,对于其他持有该冒名作品的其他人,不能提起诉讼。因为侵害姓名权,构成的是侵权之债;而著作权作为一项绝对权,还有若干对世效力。
  四、结 论
  著作权法上规定的“假冒他人署名”含义过于宽泛,对此需进行目的论限缩解释。经过解释,“假冒他人署名”包含两种类型,在被冒名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签署自己姓名(被告)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假冒署名,被告对此需要承担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原告除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之外,还可以对持有该作品的任何人行使作者的权利。在被冒名者(原告)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签署自己姓名(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假冒署名,被告对此承担的是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侵权责任。原告只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持有该作品的其他任何人没有请求权。本案的事实情况,正是符合民法上的假冒他人署名的类型,被告拍卖了侵害原告姓名权的作品,应该作为侵害姓名权的共同侵权人,承担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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