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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冒他人署名与法学方法

  《国风》一书不是由湖南王跃文创作,而河北王跃文在该书上署名,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湖南王跃文没有相反证明,只是以河北王跃文是农民,文化程度较低且从事煤炭交易,不具备写作长篇小说的能力为由,否认河北王跃文是《国风》的作者,认为该书是他人利用王立山改名来假冒“王跃文”署名的作品,理由不能成立。尽管在《国风》一书发表前,湖南王跃文已经成为知名人士,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他人使用与知名人士相同的署名。《国风》一书的作者署名“王跃文”,其来有据,是正当行使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不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所指的假冒他人署名,不侵犯湖南王跃文的著作权[30]。
  (二)对著作权法上假冒他人署名的目的论限缩
  旧法第46条第(七)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须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新法第47条第(八)项)。就条文文义而言,自属明确,并无歧异或者语意上的游动空间Sementischer Spielraum。惟该条文中所云之“作品”,含义过广。此处所谓的作品,有两种情形。一为被冒名之人,如本案原告,本已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为被冒名之人对之并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即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所创作的作品。衡诸著作权法禁止假冒他人署名,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身份不因他人的干扰而被混同的目的[31],此处受保护的作品,自以被冒名之人对之享有著作权为限。被冒名之人对其他人创作的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不存在保护被冒名之人的著作权人身份的问题,对此类作品的保护,超出了著作权法禁止假冒他人署名的规范目的,已不是著作权法范围内的问题。由此可见,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两种情形,虽都在条文的字义可能范围内,但结合法律规范目的,两种情形显然已不能同样的适用旧法第46条第(七)项的规定。此处已存在所谓的隐蔽的漏洞,需要对旧法第46条第(七)项的条文作目的论的限缩[32]。真正能够适用该条的,只能是在被冒名之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假冒该被冒名之人进行署名的情形。而本案的情形,在非属被冒名之人的作品上,假冒被冒名之人署名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99条保护姓名权的规定。
  1.目的论限缩的逻辑结构
  对于旧法第46条第(七)项(同新法第47条第(八)项),我们以N代表:凡属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美术)作品的,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以T代表: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美术)作品的;以R代表:承担民事责任。再以全称量号(x)代表对所有假冒署名的行为,以及符号“→”来代表条件句“若……,则……”,则旧法第46条第(七)项(同新法第47条第(八)项)可以表述为:N:(x)(Tx→Rx)。文字意思是,只要实施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都要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如果对该条规范进行目的论限缩,在逻辑上需要对构成要件T加以限制。我们以M代表:在被冒名之人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假冒被冒名之人署名。以┐M代表:非在被冒名之人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假冒被冒名之人署名,即在被冒名之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假冒被冒名之人署名。则限缩后的规范成为:N’(x)(Tx^┐M→Rx)。从N到N’就是限缩的逻辑操作[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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