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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冒他人署名与法学方法

  2.请求权规范竞合
  实务见解认为,法条竞合可由当事人选择适合的诉因起诉[19]。所谓“诉因”,就是起诉的依据,即请求权基础。既然已构成法条竞合,即是指该多数法条的法律效果是相互排斥的,只能适用特别法优先的规则,原则上当事人是不能任意选择其中的某一条法律作为请求权的基础。法院于此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诉因”,其实与法条竞合的见解已有自相矛盾之处,换言之,法院认为民法通则99条和旧著作权法46条第(七)项(新法第47条第(八)项)之间,不是互相排斥的法律规范,而是所谓“诉因”的竞合。这在学说上称为“请求权规范竞合”。
  所谓“请求权规范竞合”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同一生活事实可以被纳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而只产生一个请求权,只是该请求权的基础规范有多个[20]。请求权规范竞合的提出是为了配合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标的理论。我国通行的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构成一次民事诉讼的依据,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21]。基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提出不同的民事诉讼。按照这种观点,本案的原告可以提起两次不同的民事诉讼,一次是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诉讼,一次是侵害署名权的民事诉讼,当然也就可能获得两笔内容相同的损害赔偿。为了消除这种重复起诉的现象,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Nikisch和Henchel调整了旧的诉讼标的学说,提出了“新实体法说”Neuemateriellrechtliche Leheren,认为在有多个请求权可能同时发生的场合,虽然当事人法律上可能拥有多个起诉的理由,但在从经济功能的角度,当事人只能进行一次诉讼,否则会发生不公平的现象。随后由于有了民事实体法学者如Larenz和Esser等人的努力,新诉讼标的学说被改造成为请求权基础规范竞合理论[22]。按照这种观点,法院不允许当事人以同一事实不同理由,提起多次民事诉讼,其依据不仅仅是从经济功能的角度,而是认为在实体上,当事人也只拥有一项权利,至于这项权利背后的法律基础为何,则由法院裁量。当事人以什么样的诉讼理由起诉,本身不能拘束法院的裁判。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案审理法院,只是在原告撤回侵害姓名权诉讼后,才受理侵害署名权的诉讼。实务见解以当事人自由选择诉因,作为这样操作的理由,其学说上的依据,可以概括为“请求权基础规范竞合”。
  二、姓名权与署名权的区分——目的论限缩
  实务中的观点强调署名权和姓名权的竞合,似乎没有注意到两者的不同,在方法论上有值得探讨的余地。
  (一)姓名权和署名权的不同
  姓名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的归属,即将自己区别与他人的人格利益,归属与自己。因此,姓名权本质上是一种区别标志[23]。而署名权是保护作者的身份权,即作者与作品的精神或人格关系(geistigen und pers?lichen beziechung),属于著作权人身权的范畴[24]。姓名权是与生俱来的,因而具有普遍性。但署名权并非与生俱来。人人都享有姓名权,但并非都享有署名权。只有那些创作作品的人,才有权在作品上署名,来昭示自己的身份[25]。署名权是作者对其特定作品享有的权利,即在该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离开了作品的作者姓名本身并不是著作权法而是民法调整的对象[26]。姓名权与署名权区别的关键在于,署名的人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即署名人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适用著作人身权的条件是著作人有一部或者几部已经创作的著作,这些著作使著作人身份的智力纽带同著作人联系在一起,与此相反,属于著作人的一般人身权与此无关[27]。”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被告在非属原告的作品上假冒原告署名。所以“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既然该画不是吴冠中的作品,那么吴冠中就不享有著作权,因此不存在他的著作权被侵犯的问题[28]”。故把属于著作人格权的署名权等同于人格权中的姓名权,乃极为不妥当的[29]。值得注意的是最近已有判决认为,在被冒名者本人不是冒名作品的作者的情况下,被冒名者不得请求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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