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犯姓名权——对实务中“诉因竞合”的澄清
实务观点认为“假冒他人署名,既侵犯姓名权,也侵犯他人署名权,是法条竞合,受害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⑨]”。最高人民法院也持相同见解,所谓的诉因竞合,最早就来自于此。
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⑩]。
本案的实际进程,反映这种观点。在本案实际发生之前,原告于1993年11月13日向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本案被告,提起侵害姓名权、名誉权之诉。后撤诉,又向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提起侵害署名权之诉[11]。竞合说的关键是要处理,规定姓名权的
民法通则第
99条,和规定假冒他人署名的旧
著作权法第
46条第(七)项(同新法第
47条第(八)项)之间的关系问题。
1.法条竞合
所谓法条竞合,按照学者的解释,是指对于同一个事实,均具备数个数个规范的要件,该数规范间具有位阶关系,或为特别关系,或为补充关系,或为吸收关系,而仅能适用其中一种规范[12],即数规范的法律效果是相互排除的。实务见解认为,姓名权规定于《
民法通则》,署名权规定于《
著作权法》,从法律的外部体系来看,两者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13]。理论上也有表示支持的看法[14]。但批评的观点认为,假冒他人署名存在两种类型,只有第一种类型的假冒方式才同时侵犯署名权和姓名权,第二种类型的假冒方式只是侵犯姓名权,和侵犯署名权没有关系。如果笼统的认为其中的第一和第二种类型的假冒方式都能和侵犯姓名权构成法条竞合,则会发生逻辑上的混乱。因为,既然署名权是姓名权的特殊规定,那么只能说侵犯署名权的(特别),一定侵犯姓名权(一般),而侵犯姓名权(一般)的不一定侵犯署名权(特殊)。现在认为第二种类型的假冒侵权方式,即侵犯姓名权的场合也承认存在法条竞合,等于是说侵犯姓名权的(一般),一定侵犯署名权(特殊),这样的推理显然违背“特殊”和“一般”之间的逻辑关系[15]。况且构成法条竞合的数规范间,须仅针对同一事项而言[16],如果一些事件属于此规范,另一些事件属于彼规范的适用范例,则不构成法条竞合[17]。姓名权保护的人格利益的归属,署名权保护的是作品利益的归属,两者规范对象不同,规范目的不同,泛泛而论两者是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并不妥当。由此可见,多数法条之间是否构成法条竞合,还是需要通过对条文得解释才可以得出结论[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