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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冒他人署名与法学方法

  在此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侵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还是姓名权,并涉及到对旧著作权法46条第(七)项和新法第47条第(八)项的解释问题。如果认为是侵犯署名权,根据旧法第46条第(七)项(现行著作权法47条第(八)项),出卖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本身就是侵权行为,虽然冒名画作的真正制作人没有找到,本案被告也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认为是侵犯姓名权,根据民法通则99条,真正制作冒名画作的人是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的行为仅仅是拍卖或者出售,则只是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直接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②],构成共同侵权。虽然真正制作本案冒名画作的人没有找到,制作出售冒名作品的被告仍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认为被告既侵犯了署名权又侵犯了姓名权,则首先会涉及署名权和姓名权的关系,以及原告如果选择请求权的问题。由此可见,所侵犯的权利的性质问题,是一个焦点问题。
  一、署名权和姓名权的竞合
  本案构成侵权责任自是无疑,但构成对何种权利的侵权,则有不同观点,裁判上认为本案的被告,首先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同时也构成了对姓名权的侵权。
  (一)侵犯署名权
  对这个问题,知识产权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是构成著作权中的侵犯署名权。首先,由于在有关作品这一特殊领域中,署名具有特殊的意义,它直接涉及到署名者的精神利益[③]。所以假冒名家发表作品,会给该名家声誉造成损害,这是典型的侵犯精神权利。其次,冒名者通过冒名行为还可以取得不当的利益,这也就减少了被冒名者的收入,侵害了被冒名者的经济权利。“因此,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应当列入版权法管辖[④]”。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旧法第46条第(七)项包含了三个构成要件:1.标的物是美术作品;2.同时是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3.制作或者销售该作品。只要符合上述三项要件,就构成旧法第46条第(七)项的假冒他人署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⑤]。至于第2项的假冒行为,实务观点认为有三种方式:(1)在自己创作的美术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姓名;(2)在他人创作的美术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姓名;(3)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上第三人的姓名。严格的讲,只有第一种假冒行为,是针对作品进行假冒他人署名。其他两种假冒行为,都不是针对被假冒人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假冒的。因此,可以把这三种假冒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一类是在非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在这三种假冒署名的方式中,第(1)种是典型的假冒署名方式,第(2)、(3)种方式如果从商标法中的“反向假冒”的角度去理解,著作权法也应该禁止反向假冒,故这两种假冒方式也可以认为是假冒署名[⑥]。而且根据学者介绍,也确有立法例把这两种假冒归入商标法的规范范围[⑦]。因此尽管存在上述不同的冒名方式,有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区别对待,都属于假冒署名,可以统一适用旧法第46条第(七)项[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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