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司法权的支援,无论是行政公开,还是公众参与,以及以这两者为逻辑支点展开的新型行政程序规则体系,都可能被行政系统内部的传统因素所阻隔与消化掉。这就提醒地方立法者,在确立立法目标之后还应该考虑最合适的法源形式,比如这一次湖南省的行政程序立法,如果由省人大通过地方性法规,其他内容不变,增加规定司法审查的具体条款,包括可以在《
行政诉讼法》的授权范围内扩大地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岂不比现在的地方性政府规章的形式在逻辑结构与立法前瞻性上更加优越?当然,如果这样做也许需要增加更多的协调成本,立法就不可能那么早地出来,但是如果我们追求的不是法治的速度,而是法治的质量,并且没有其他的理由,我们就应该在理性上选择后一种立法方式。
其次是立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现在离新法实施只有不到半年的时间了,要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做好进入一个“大而全”的新型行政程序规则体系的准备,不可能不显得仓促。比如政府信息公开问题。国务院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5月1日已经生效实施了,从最新一期的南方周末的报道看,大部分地方政府并没有做好准备,甚至国家一些部委还没有建立自己的官方网站。国务院的条例实施尚且遇到如此麻烦,湖南省的地方性规定又会如何呢?而且,湖南省要实施的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一项,而是一个庞大的行政程序规则体系。也许,湖南省的省政建设确实可以优于全国大部分地区,因而在新法实施上问题不大。但即使如此,笔者以为长期养成的行政习惯在短期内仍然是难以改变的,尤其是在《规定》将重心置于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的情况下。因此,在这半年里,湖南省政府必须将立法实施的准备工作同立法本身一样重视起来,建立配套的制度,并对部分地区进行省财政资助,对一些地方的官员进行培训,以便为湖南省的行政现代化提供良好的实施基础。
再次是行政民主化与政治体制改革的关系。笔者注意到媒体、学者及湖南官方对于该法的政治体制改革的意义寄托厚望。中国在改革开放以来就有一种不是太理性的思维伴随着改革思维,即可以找寻到一个作为突破口的制度,期望通过它解决所遇到的一切问题。甚至我们对改革本身也寄予了这样的期望。这种期望无法在道德上被驳倒,但确实可能影响到我们思考改革时所应具有的系统性与平衡性的视野。《规定》所提供的指向行政民主化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只是行政系统内部的规则改进,与政治体制改革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至于通过行政民主化而达到对公民的组织化与民主训练的效果,那也只是间接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心仍然应该是人大制度,即基本的选举民主与代议民主。单纯依赖行政系统,一方面会造成其他分支的不合理矮化,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为行政系统的规则之治提供外部保障资源。另外,笔者在上文已经指出,以公众参与为表现形式的行政民主化只是一种弱形式,既不是真正的共和,也不是真正的民主,而只是行政过程向公民社会延伸的一个触角。这个触角很重要,它会同时对公民社会与行政系统产生重要影响,但它并不能改变二者的核心结构。政治体制改革能够改变这样的核心结构。所以,湖南省的《规定》能够促进行政决策的理性化与可接受性就可以了,对它寄予过高期望会使公众对基本的国家权力结构产生错误的理解,并可能同时妨碍民主与法治在其他两个分支的关键性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