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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政民主推进科学决策——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如果说行政公开是政府首先抛出了“行政民主”的红绣球,那么公众参与则是公众对公共行政的积极回应。行政公开与公众参与之间存在着交互作用的关系。公众参与行政程序的动机不必去考虑,科学决策所需要的是公众提供的更多有用信息以及有价值的公众讨论。在“法治国”与“行政国”共存的今天,行政过程不可避免地发生了政治化,许多涉及复杂的利益博弈与政策选择的决策事项由立法领域移入行政领域。在这种情况下,“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三权分立结构就不得不做出符合我们时代的修正,“以权利制约权力”作为一个新的制度维度,也不再仅仅具有消极防御权的功能,而日益展示出一种积极的参与权的功能。这使得公众参与在行政过程中的展开获得了我们时代国家结构和公共利益的正当需求的支持。中国的行政改革恰恰处于“半法治国+半行政国”的状态,我们不缺少合乎现代行政发展的权力结构,但缺少一个制约权力的规范结构。这一规范结构的提供,除了传统上的司法审查,最重要的就是公众参与了。《规定》在公众参与方面作了非常有益的探索。首先是在行政程序主体的概称指称上。《规定》第2章第3节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这一概念结构置换了以前行政法学上一直使用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结构,其对“当事人”的定义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是其中最核心的含义。“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统称为“行政程序参与人”,这是一个比“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范围广泛得多的概念。其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包含了非正式的“公告评论程序”和正式的听证会程序,并明确要求决策机关对公众意见进行合理考虑,在不予采纳的情况下需要说明理由,并进行公布。再次,行政执法程序中进一步充实了当事人的程序抗辩权与参与权。
  听证会是公众参与的高级形式,也是美国行政程序的闪光点。《规定》专辟一章规定了“行政听证”,分一般规定、行政决策听证会和行政执法听证会三节。这里的听证制度,新颖之处在于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听证意见的合理考虑义务,以及在未采纳情形下的说明理由义务和行政公开义务。以往的法律规定往往只是要求行政机关考虑,但对于是否采纳没有进行程序上的延伸规定,导致一度轰轰烈烈的听证会落下了“流于形式”的印象,并严重危及听证会在中国的生存前景。湖南省的这一《规定》强化了听证会程序中的说明理由和行政公开的法定义务,这将使得行政决策的恣意性被大大排除,公众意见有可能真正得到尊重与采纳。这也证明了立法仅对行政机关提一般性的道德要求是没有意义的,重要的是从程序权利保障的角度强化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以程序机制实现实体制约。在一定意义上,这就是媒体在评价该法时所称的,也为湖南省官方承认的那句话——这是一场行政机关“作茧自缚”式的革命。然而,作茧自缚只是表象,其内里是一种新的公共行政思维的革命,即通过行政的民主化促进行政的理性化,最终达到行政的科学化。作茧自缚,缚紧的不是行政机关的手脚,而是牢牢地将政府与公众的心连在一起,使得政府具备更加科学的决策能力和更加宽厚的民意基础,以及在此之上更加强大有效的政府能力。在此意义上,这不是一场“作茧自缚”式的革命,而是一场真正的以民为本、与民分权的新型的治理革命。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公众参与在促进决策的理性化和科学化之外,还具有一种重要的价值肯定意义:它在逻辑上承认了权力的公共性原则和一定秩序下公共行使的可能性,是对每一个公民的主体资格与理性能力的根本肯定。
  我们确实看到了,这一《规定》在体系上就是以行政公开和公众参与这两项基本原则架构起来的。这是一种还未完全理论化,但已经初具规模的行政法新模式,它重新构造了行政法律过程的图景,以政府与公众的交往为原型,通过兼容行政决策权与公众参与权,通过在一个开放的行政过程中同时容纳政府、专家和利益分化的大众,实现行政过程自身的合法化。这与行政法学术界在新世纪以来一直推动的行政程序立法思路是基本一致的。因此,《规定》本身不仅是一个地方性的法律文件,还是我们时代寄托行政法学者理想的学术范本。王锡锌教授最近提倡的“新概念行政法”以及作为这一行政法模式核心的“面向行政过程的行政法框架”即为对上述行政法学术趋势的初步概括。如果没有学者的实质性参与以及政府对学者意见的高度尊重,《规定》本身的科学性和专业性是很难保障的。《规定》的产生本身也是专家理性的胜利。顺着这一逻辑,《规定》对于行政程序中的专家咨询与专家参与制度也做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专家参与在宽泛的意义上可以划归公众参与的范畴,但这一群体由于其知识性优势而进行的参与具有同时独立于政府和公众的意义。专家与大众分别享有技术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知识和理性优势,他们的优势应该在整个行政程序中获得恰当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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