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首先通过法律解释的途径予以补救,《
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
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鉴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越来越不适应我国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月20日作出了《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采用何种法律文件问题的批复》,宣布它自该批复发布之日起作废。
限于法院的地位和权限,司法解释不可能对
《民法通则》的规定做根本性的变革,《
合同法》的制定可以将合同效力制度设置得更为合理。它承继了
《民法通则》奉行的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并存的模式,但在其内部予以适当调整,使之进一步完善。其具体表现如下:(1)《
合同法》未再沿袭
《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无效的规定。(2)将
《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区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第二种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对于第一种,《
合同法》承继了
《民法通则》关于无效的规定(第
五十二条第一项)。对于第二种,《
合同法》则没有固守
《民法通则》关于无效的规定,而是改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第
五十四条第二款)。由于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均为有效的法律,法律适用应当遵循这样的规则:只要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无论是按照
《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还是《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都是无效的;在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确定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适用《
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实施的单方行为的效力,则适用
《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3)变
《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前段规定的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4)《
合同法》未再承继
《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5)《
合同法》变
《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依法不能独立签订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第
四十七条)。(6)《
合同法》明确地将
《民法通则》上的无权代理区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对于表见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第
四十九条);对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
四十八条)。(7)《
合同法》增设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第
五十一条)。(8)《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越权行为原则上有效,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了权限(第
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