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私人间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根据之一就是协议的订立出于自愿。在私法范畴,责任与行为自由相联系,人们不必为被迫的允诺负责任。法律之所以把自愿作为协议的效力要件,缘于一个制度设置的前提假定,就是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有足够的理性,能够明确协议的内容与后果,能够事先计算出协议对自己的利害。但是,婚内情感协议的标的是夫妻之间的感情生活,其订立通常缺乏足够的合同理性基础。虽然不乏夫妻双方冷静订立情感协议的情形,但更多的情感协议可能是情绪化的产物。夫妻之间在山盟海誓时、燕尔戏谑时、无聊胡闹时、吵嘴打架时、冷战谈判时,都可能订立情感协议。可以说,婚内情感协议订立时的自愿与一般合同订立时的自愿是大不相同的,以婚内情感协议出于双方自愿来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是基于表面现象而缺乏深入分析的简单结论。首先,对婚内情感协议订立时形成自愿的具体状态与条件,法官难以判断。例如,婚内情感协议的一方主张协议无效,声称当时若不签字对方就再不理他,因而协议是被迫订立的;另一方则声称其“再不理”不过是谈判条件,并不妨碍对方基于自愿订立协议。对此法官将如何判断?夫妻之间“再不理”的强度与效果是极为微妙的,可能就是婚姻出现危机的信号,也可能是一个5分钟之后就烟消云散的插曲,有时当事人自己都搞不清楚,遑论作为局外人的法官。其次,对婚内情感协议订立时自愿的认真程度,法官难以判断,因为婚姻存续期间的情感协议往往当不得真。上述两个案例之所以在判决离婚时才执行婚内情感协议,盖因离婚诉讼中提及情感协议时的态度是认真的。但难以避免的是,当事人此时认真拿到法庭上的协议,很可能是当初喜怒哀乐强烈之下的游戏之作。再者,如果只在判决离婚时才执行婚内情感协议,那么婚内情感协议实际上就没有独立性,也就没有独立的强制执行力。所以,婚内情感协议的订立与履行,应属于外人难以理清的家务事范畴,当事人对此是否当真姑且不论,起码法律对此不必当真。
即使夫妻间以极为理性的态度订立情感协议,法院应否予以强制执行,也是值得斟酌的。婚内情感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大致可分为三类:其一,起咒发誓类,如“对感情不忠,就下地狱”;其二,人身伤害类,如“对感情不忠,就剁掉一根指头”;其三,金钱赔偿类,如“对感情不忠,就赔金钱若干”。第一类违约责任属于迷信,不能被强制执行;第二类违约责任以人身损害为承担方式,有违公序良俗,亦不得强制执行;只有第三类的违约责任将情感与金钱联系起来,因此有人主张是可以强制执行的。问题是,关于情感与金钱之间能否有对价关系,法律与道德并未有确切的肯定结论。情感是没有客观价格的,强制执行婚内情感协议等于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确定情感价格。但是,如果在“空床费”案中约定空床一小时赔偿1万元,法院是否也予以强制执行?如果认为空床一小时赔偿1万元属于显失公平的话,法院又如何选择客观标准对主观情感予以价格调整?建立情感与金钱的对价关系,更要面临道德评判。当前的主流道德认为,用金钱购买情感是不道德的,法律不应当支持。婚内情感协议规定一方违反协议须承担金钱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将情感作为标的物并使之价格化或金钱化,在把金钱作为情感的等价物这一点上,与用金钱购买情感的性质相同。由此可知,强制执行婚内情感协议,实际上等于一方可以用金钱购买不忠的机会,另一方可以用金钱换取其情感的失落。正因如此,有一种支持强制执行婚内情感协议的观点认为,规定金钱赔偿责任的情感协议不是确定情感与金钱对价关系的交易合同,而是以违反忠实义务为条件的赠与合同。且不论这种看法是否符合当事人订立情感协议时的本意,单就
合同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有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视为赠与合同的婚内情感协议恰恰是不可强制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