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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律适用立法的新突破——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的注释与评析

  三、对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的评价
  在整个冲突法领域,有关破产的法律适用在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层面上都是一个薄弱的环节。或许受到破产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地法观念的影响,或是因为破产的法律适用一直没有受到立法者足够的重视,国家及国际组织在跨境破产法律适用规范上的立法一直处于分散、零散甚至空白的状态。2002年5月31日《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的生效打破了这一沉闷局面,该法第4条至第15条针对跨境破产的法律冲突构建了一个统一的破产法律适用制度。这是第一个比较系统、完整地规定破产法律选择问题并业已生效的统一的破产法律适用规范。在各国破产法尚不存在统一可能性的现状下,它在欧盟境内有效解决了法院在审理跨境破产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困难和不统一的难题,增强了当事人更加准确地预见债务人破产的法律与商业后果的能力。
  欧盟的破产法律适用规范在内容上是一个比较完整、全面的体系。它一方面以一般规定和列举规定的方式肯定了破产程序开始地法在破产法律适用中的基础规则地位,另一方面又冲破了破产只能适用法院地法的旧有思维定式,充分意识到适用法院地法以外的法律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某些特殊问题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切实的规定了11种法院地法适用的例外规则。在内容上几乎涉及所有与破产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以法院地法作为破产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必然导致当事人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选择法院。如何防止多重法院选择造成多个完全的平行破产程序而偏离普及主义目标、增加跨境破产合作的难度,这需要配套相应的法院选择规则。《欧盟规则》在这方面采取了现实主义的方法,它允许在主要破产程序之外,在债务人营业地并行启动一个属地程序,根据属地程序所在地的法律审理涉及本地财产的破产案件。这种现实主义的做法在最大限度内解决了跨境破产案件中出现的复杂的法律冲突问题。因此,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来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只有将其置于跨境破产合作法律体制之中,与合理的法院选择规则相配套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这是欧盟解决破产法律冲突的一个成功经验。
  特别需要提到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中关于法院地法适用的例外规则。我们可以将这些例外规则重新整理为以下六个方面: ( 1)担保物权的效力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2)抵销权的行使可以适用法院地法或者支配债务人请求权的法律,只要其中任何一个允许抵销,债务人就有权行使抵销权; (3)破产对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4)破产对涉及不动产的合同、基于支付系统和金融市场成立的合同及雇佣合同的效力不适用法院地法,而分别适用了不动产所在地的成员国法、支付系统和金融市场所在成员国法和支配雇佣合同的成员国法律; (5)破产对于某些特殊财产权利的效力不适用法院地法,具体而言,破产对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利的效力适用登记地法、共同体的专利权、商标权统一由主程序进行处理、善意第三人基于债务人对不动产或登记财产的处分而享有的权利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或者注册登记地的法律。(6)破产程序对有关剥夺债务人财产或权利的未决诉讼的效力,应适用未决诉讼发生地的成员国法律。就目前来看,还没有哪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立法在这一问题上作出如此完善的规定。立法者认为,过去那种以教条的理论和方法解决复杂的跨境破产法律冲突问题必将导致其失败的命运,法院地法的绝对适用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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