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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律适用立法的新突破——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的注释与评析

  总之,有关破产程序对上述三类特殊合同的效力问题,《欧盟规则》排除了法院地法适用的一般规则,分别适用了不动产所在地的成员国法、支付系统和金融市场所在成员国法和支配雇佣合同的成员国法律。
  (六)有关特殊财产权利的法律适用
  《欧盟规则》对三类特殊财产权利的法律适用作出例外的规定。一是有关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利。在实践中对不动产或者诸如船舶和航空器等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在公共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以便那些对该财产具有潜在利益的当事人进行查阅,这是普遍被接受的商业和法律习惯。如果债务人破产,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这些需要登记财产方面的权利将产生何种效力,在这一问题上法院地法与登记地法可能存在冲突。根据《欧盟规则》第11条规定,破产程序对上述权利的效力应当适用该权利登记地的成员国法律。还有一类特殊的权利是欧共体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在欧盟范围内已经有专门的规则对专利、商标以及与此类似的权利,例如植物种子培育者的权利等进行规范,这些规范包括对享有知识产权或相关利益方破产可能导致的结果的规定。[xiii]这类案件的基本规则是享有这种特性的团体权利所涉及的问题应当在主要破产程序中进行处理。《欧盟规则》也采取相同的立场。[xiv]这样就排除了根据《欧盟规则》在某一成员国开始的属地破产程序所在国法律处理这类特殊权利的可能。第三种特殊权利是善意第三人基于债务人对登记财产或不动产的处分而享有的权利。在跨境破产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债务人仍然继续向某个当事人处置破产财产,而该当事人并不知道破产程序已经开始。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针对这种情况有不同的解决方法。有些国家规定该种处置行为无效,有些国家规定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该种交易行为的效力。《欧盟规则》认为,如果被处置的财产属于需要进行公共登记的财产,那么就需要保障公众对于登记体系完整性和真实性的信心。当登记地与破产程序开始地位于不同国家时,保护那些基于对未修改的注册登记信息的信赖而行为的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更为重要的。因此,规则第14条规定,对于债务人破产后处置不动产及需要登记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或者处置进行公共登记的担保财产行为的效力问题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或者注册登记地的法律。
  (七)破产程序对未决诉讼效力的法律适用
  在《欧盟规则》第4条第(2)款第(6)项中规定,破产程序对个别债权人提起的程序的效力适用法院地法,但该条明确排除了破产程序对未决诉讼的效力问题。规则在第15条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即破产程序对有关剥夺债务人财产或权利的未决诉讼的效力,应适用未决诉讼发生地的成员国法律。因此,规则所指的未决诉讼与个别债权人提起的程序是有区别的,前者有关当事人提起的剥夺债务人财产或权利的诉讼,破产程序开始后,这些未决诉讼是应当中止还是继续进行的问题应由该未决诉讼发生地的成员国法律支配,而后者主要指诸如扣押、查封、强制执行等有关的执行程序,[xv]破产程序对此类程序的效力适用法院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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