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加强契约意识、注重条款约定。可以说,现代市场交易无不是在契约或者合同的约束下进行的,“约定不能违反”这一著名的交易论断,对任何参与市场交易的人来说,都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就房产交易来说,为了防止出现类似“退房”、“补偿”等交易后患的出现,房产商和买受方不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上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对一些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出尽量详细的约定。
这里可能就有两种情况,一是业主立场,即约定出现价格波动下的“补偿”等类似条款;二是房产商立场,即约定价格波动时“不予补偿”。在前一种情况下,因为“约定必须遵守”,所以,业主面临类似房价下跌的风险时,要求业主也便有了“依据”。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即便没有特别约定,房产商也没有补偿的义务,因为合同履行中的一个基本规则就是“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法定”,既然没约定,那只能按法定规则,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规范赋予房产商的价值补偿义务。
当然,交易的进行必须建立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的,只要没有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何约定都是双方意思真实一致的产物。只有业主一方的要求,没有房产商一方的同意,也不大可能达成诸如“保值条款”的约定。因为,从交易利益分配的角度讲,作为出卖人的房产商,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进入交易市场与交易机制的终极目标;作为买受人的业主,不论是以投资投机为目的,还是以纯粹居住和其他商业性使用为目的,同样也是追求利益最大化。这就是涉及到双方在交易行为中的博弈问题。可以说,任何交易的达成,无不是博弈的结果。当然,至于在主合同中约定还是事后达成补偿协议,均无不可。实践中,有房产商为了达到促销目的,便约定了相应的补偿条款,如可获赠价值若干的“精装修”或“教育代金券”;若业主自行装修,凭装修材料发票,可由开发商代付若干装修费,即“品质全面升级计划”。也有房产商在事后承诺向老业主赠送精装修或直接补偿若干万元。
但是,从法的教育功能角度观察,约定不补偿要比约定补偿效果好。因为,一旦约定补偿,那么,会带来很多问题,比如什么情况下补偿、补偿多少、怎么补偿、补偿的受益对象怎么确定或者以什么期限确定,等等,因为这是一个技术性条款,操作不好,容易带来更多的问题,交易秩序可能会受到更大的伤害;其次,诸如“保值条款”或者“补偿条款”的存在,容易产生对房屋价格的不利影响,房产商既然可以约定房价下跌时的补偿义务,那么,同样也会可能约定房价上扬时的反补偿权利。如此,国家调控的成本会加大,并且容易形成垄断协议或价格同盟,带来垄断行为,最终受害的依然是不动产消费者。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善的实际情况下,房地产市场并不成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此,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结合目前民众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发育程度和培育水平,不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补偿”的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或许效果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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