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消费信贷法规中的关联合同制度——兼论《德国民法典》第358条
迟颖
【全文】
一、德国消费信贷制度与关联合同的产生和发展
德国的消费信贷法规起源于1894年的《分期付款买卖法》( das Abzahlungsgesetz) ,该法是为了适应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化和先进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增加的对消费信贷的需求而制定颁布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的制定标志着德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开端。该法所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是指简单分期付款买卖。所谓简单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出卖人同时又是贷与人。出卖人在签定合同或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时仅收取部分价金,剩余的价金、贷款利息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则由消费者过后分期支付。从经济上看,出卖人推迟收取价金的行为给消费者提供了一种商品信贷。[i]该法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使其不至于因为迟延支付货款而面临所购商品被出卖人收回的危险。但该法的适用范围有限,特别是对20世纪20年代以来不断增加的分期付款信贷买卖形式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初这一期间里,传统的分期付款买卖逐渐被信贷买卖所取代,越来越多的消费信贷是由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即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商品经营者没有足够的资力为消费者提供从货物售出到后来分期收回价款这段时期所需的资金,因此在购买消费品和进行小规模的创业活动中就出现了由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贷款的买卖方式。商品经营者仅与消费者签定商品买卖合同,同时经营者通常向消费者提供预先准备好的信贷申请表,由消费者向贷与人提出贷款申请。必要时经营者帮助消费者填写该申请表,并将申请表同买卖合同一起递交给贷与人。贷与人审查申请表无疑义后,即与消费者签定借贷合同。借贷合同约定,贷与人将买卖合同的未付款直接汇给经营者。经营者与贷与人签定的框架协议约定,贷与人向消费者提供数额为买卖合同未付款的贷款(即原买卖价金减去消费者已付款) ,贷与人在收到消费者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后向经营者支付贷款,同时结清消费者的买卖合同价金债务。[ii]消费者再向贷与人支付该贷款及相关费用。
上述不同形式的贷款方式都分别有不同的概念。如果价款分期支付,则为“分期付款信贷合同”或“部分付款信贷”。如果经营者在简单分期付款买卖中自己向消费者提供了贷款,那么此为《分期付款买卖法》意义上的分期付款买卖;如果分期付款信贷买卖中贷款是由金融机构提供的,那么就产生了三方关系的“信贷消费”,即“分期付款信贷买卖”。而《分期付款买卖法》对越来越多的“分期付款信贷买卖”却没有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了对《分期付款买卖法》的改革。
20世纪60年代德国法学界关于加强消费信贷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展开了讨论并提出了一系列立法建议。而欧共体于1986年12月22日发布的《消费信贷指令》第16条要求各成员国必须至迟于1990年1月1日制定颁布相关内国法律,以便实施该指令。因此德国联邦司法部于1988年6月公布了《消费信贷法》( das Verbraucherkreditgesetz)第一参照草案,并附有详细的立法理由。[iii]1989年8月《消费信贷法》政府草案颁布。[iv]经过对政府草案的多次修改和补充,最终于1990年12月17日由联邦参议院正式颁布了《消费信贷法》,该法于1991年1月1日生效。[v]该法规范了分期付款信贷买卖,从而弥补了《分期付款买卖法》的缺陷。
1991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消费信贷法》第9条规定了关联行为制度( das verbundeneGesch?f t) 。根据该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如果贷款是为了支付买价,而且买卖合同和信贷合同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那么这两个合同构成一项关联行为。同条第1款第2句举例说明了何为经济上的整体性,即特别是当经营者根据贷与人的要求参与了信贷合同的准备和订立过程时,则可推定买卖合同和信贷合同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