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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法》第五章若干缺陷新窥

  (二)救济措施之二即“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没有限定以信托财产为限,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信托法上,受益人个人不承担信托管理中发生的任何责任[xix],该责任应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终止后,权利归属人应被视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因此,在信托财产不足以实现受托人报酬权和费用补偿请求权时,受托人不能要求权利人补足。受托人请求权利归属人补偿的,权利归属人应以其接受的剩余信托财产为限为支付行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7条规定,信托法律关系消灭而终止后,信托财产因信托关系消灭而转移于受益人或者其他归属权利人时,受托人就其处理信托事务之报酬、或者所受损害之补偿,以及所支出的费用或负担之债务,可以对受益人或权利归属人就信托财产为请求。这里,明确规定受托人仅就“信托财产”为请求,实际上限定了其请求范围。但反观我国信托法,并没有这种限制,从而造成受托人的权利请求是否有限制存在疑问。因此,从法律规定明晰性考虑,似有不足。
  
【注释】作者简介:徐卫(1973-),男,河南省罗山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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