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信托终止后受托人权利的救济
在营业信托或信托文件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享有处理信托事务的报酬请求权。另外,若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以自己固有财产垫付了一定费用,其依法还享有费用补偿请求权。一般而言,这两项权利在信托正常存续期间就可行使和实现。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出于某些原因,受托人可能还未来得及行使这些权利,信托关系就终止。此时,若不允许受托人行使这些权利,对受托人显然不公平。为此,我国《
信托法》第
57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显然,该规定旨在为受托人在信托终止时保全自己的权利提供救济渠道,其立法精神值得肯定。然而,遗憾的是,其条文设计却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一)该条提供的救济措施之一即“留置”信托财产在措辞上并不恰当。在法学上“,留置”是具有特殊内涵的法律术语,专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xv]在性质上,留置是一种物权性的担保方式。该方式作为救济受托人的方法表面可行,但实际却存在下列问题:1.留置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xvi]而信托财产并不限于动产。信托财产具有多样性,凡是可依金钱计算价值的权利及财产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动产、不动产、股票、有价证券、银行存单、现金、准物权(如矿业权、渔业权)以及属于无体财产权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即使具有相对权性格的债权,包括担保权利的债权,及未具现实效力的债权,如催收债权,都可以成为信托财产。[xvii]另外,信托财产具有“物上代位性”。即使最初转移于受托人的是动产,也会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因管理和处分行为导致该财产由动产转换为不动产。总之,信托财产并不限于动产,既然如此,那么“留置”信托财产之提法自然不准确。2.留置作为债的担保方式,需要以他人的财产为标的物,但信托财产并不满足这一要求。信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某些属性即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管理人,而另外一些属性即衡平法所有权属于受益人”。[xviii]在大陆法系,虽然所有权概念具有绝对性,但在信托制度领域,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无论是法律上的所有权还是名义上的所有权,都说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所有权”人的地位。既然如此,让受托人自己留置自己“所有”的财产显然违背留置须以“他人财产为标的物”的基本要件。实际上,从受益人的受益权来看,它是兼具债权和物权的权利:在外部关系上,其具有物权性,在内部关系即受益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上,它具有债权性。既然就信托财产而言,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受托人更不可能对信托财产进行留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