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将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第一归属人不适合“信托被撤销”的信托终止情形。前面已述,信托被撤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撤销权而撤销信托。二是恶意的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撤销信托。在以上两种信托被撤销而导致信托终止的情况下,若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同样会违背委托人的意愿。首先,在委托人保留撤销权的场合,委托人之所以在信托契约中保留撤销权,不是基于对受益人利益的考量(因为如果那样的话,维护信托要比撤销信托更有利于受益人),大多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以便在特殊情况下(如考虑受益人对自己不忠)通过撤销信托,制裁受益人或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的合理归属者当然应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而非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其次,在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的场合,委托人的债权人之所以要撤销信托,是因委托人设立信托危害了其债权利益,债权人通过撤销信托,使信托财产归复为委托人自己的财产以清偿其债权之用。故在债权人撤销信托后,信托财产理应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若归属于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则也明显违背了债权人撤销信托的意图,不仅如此,还会使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三)将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作为信托财产第一归属权利人不适合“信托被解除”的信托终止情形。根据《
信托法》第
50、
51条的规定,信托解除有下列几种情况:1.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2.受益人对委托人或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委托人可解除信托;3.经受益人同意,或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可解除信托。因信托解除存在不同原因,其导致信托终止后,若不分解除原因而统一将受益人或其继承人确立为信托财产第一归属权利人将导致不利后果。例如,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而被委托人解除信托进而导致信托终止的情况下,若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将与
信托法赋予委托人信托解除权立法意旨不符。因为,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时,法律赋予委托人单方解除权的目的就是通过解除信托,使受益人丧失信托利益以保护委托人并制裁受益人。若最终信托财产反而归属于受益人,不仅没有起到制裁受益人的作用,反而使其因此得到好处,这有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精神。同样,在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时,也会导致同样后果。
综上,我国信托法在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归属问题上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有的严重违背了委托人的意愿,有的将导致重大的不公正。其原因在笔者看来,主要是没有针对复杂的信托终止原因分别确定不同的归属权利人,而是简单采取单一式的归属模式,并统一适用于所有信托终止情形。我们认为,信托终止情形是复杂、多样的,法律应针对不同的信托终止原因,分别确定不同的权利归属人,即应采取复合式的立法模式。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