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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法》第五章若干缺陷新窥

  三、关于信托财产的归属
  信托终止后,若存在信托财产,则面临信托财产归属于谁的问题。对此,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信托法属于私法,应贯彻意思自治。在信托终止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当然应优先按照信托设立者即委托人的意愿确定。因此,法律规定首先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实属合理。然而,在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如何规定才为妥当呢?一般而言,似乎应归属于受益人或继承人:一方面,受益人是信托财产利益的实质享有者,且其对信托财产享有物权性权利。另一方面,信托法是以“受益人为本位”的法,信托整个制度的设计都是围绕如何保障受益人利益及其最大化而展开,如受托人各种义务的设置、信托监督机制的设置等。因此,我国信托法将受益人或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的财产归属人不能说没有道理。
  然而,这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因信托财产归属发生于信托终止的情形,而根据《信托法》第53条的规定(见前述),信托终止有各种不同的情形,若将受益人或继承人优先获得信托财产的归属权普遍适用于信托终止的各种情形并不妥当。
  (一)将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作为信托财产第一归属人不适合“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信托终止情形。因为,在此情况下,将受益人或其继承人确立为信托财产的第一归属人将严重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例如,委托人设立信托,将10万元交付与受托人,约定受托人将该资金进行投资,并将投资所生收益支付给他的儿子以供他上学直到大学毕业。显然,这份信托的信托目的就是用投资收益培养他儿子上学直到大学毕业。在他儿子大学毕业时,信托目的实现了,按照法律规定信托终止。假如该笔资金投资效益很好,在他儿子大学毕业时信托财产投资所获收益还剩5万元,若将5万元归于他的儿子手中,显然不符合委托人设立“仅供儿子上学,而非让他获得金钱”的意愿。若他儿子在读初中时不幸身亡,因信托目的无法实现导致信托终止,此时财产若归于受益人也明显与委托人意愿背道而驰。故从尊重委托人的意愿来讲,在信托目的已实现和不能实现而导致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而非受益人或其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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