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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法》第五章若干缺陷新窥

  (二)“信托当事人的协商同意”作为信托终止事由不妥。信托法属于民事特别法,[xi]当然应奉行私法自治,所以,以自治为基础的“协商同意”作为信托终止事由并无不可。但关键是,哪些当事人的协商同意可导致信托终止?根据本项规定,需要“信托当事人”的协商同意。何谓“信托当事人”?有学者认为,信托当事人不同于信托关系人:后者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监察人;而前者范围较后者为窄,在契约信托中,信托当事人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在遗嘱信托中,信托当事人为委托人。[xii]尽管如此,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四章内容设计来看,信托当事人范围非常明确,具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因此“,信托当事人”的协商同意实质就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共同协商同意。因委托人是信托目的的设定者和信托设立的发起者,受益人是信托财产利益的享有者,信托终止要求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协商同意当然合理,但要求“受托人”参与则令人质疑:一方面,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者,他对信托财产不享有实质利益。因此,其对关系信托命运的信托终止并不具有利害关系,要求其同意不具有充分理由。虽然在收取报酬的营业信托中,信托终止可能影响其报酬上的预期利益,但这种损害可通过适当补偿或赔偿的途径实现,不能因此而阻止对信托具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共同终止信托的愿望。①另一方面,受托人是信托事务的具体管理者,其在管理过程中虽可能承担责任和垫付费用,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xiii]所有因管理信托产生的责任和费用最终由信托财产承担,并非由受托人固有财产承担。因此,只要受托人尽了谨慎管理等义务,其报酬便是可确定实现的利益。如此,若协商同意须有受托人参与,在受托人享有报酬时,他从自身报酬方面考虑,显然不会轻易同意终止信托。其结果“当事人协商同意”在实践中很难贯彻,该规定将形同虚设。
  (三)“信托被撤销”作为信托终止事由明显不当。我们知道,在信托法上,信托被撤销有两种情况:一是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即恶意的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予以撤销,从而保护自己的债权利益。二是委托人撤销信托,这种撤销又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撤销权而撤销信托;第二,委托人依据民法欺诈原理对其订立的信托契约进行撤销,从而撤销信托。其中,委托人撤销信托的第二种情况较少发生,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和“委托人保留撤销权撤销信托”两种情形。但不管哪一种撤销,在目的上都是撤销权人欲通过撤销信托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应地,在法律效果上都“系溯及的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xiv]即一旦当事人将信托予以撤销,信托应自始无效。换句话说,信托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应是信托无效,而非信托终止。这不仅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撤销”一般原理,而且只有贯彻此法律效果,委托人或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才能实现。否则,若撤销后果是信托终止,则因信托终止法律效果为终止事由前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撤销权人即使撤销了信托,也可能因撤销前已发生了一些法律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利益无法得到修复。可见“,信托被撤销”作为信托终止事由,实质上没有注意到信托无效和信托终止的区别,进而导致不当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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