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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法》第五章若干缺陷新窥

  (三)该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即使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做法勉强可以接受,该规定也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形,它仅在常态情况下才勉强正当。所谓常态,是指信托当事人具体为三方,且属于民事信托的场合。在此场合,委托人设立信托一般并未从受益人那里获取相应对价。换句话说,从受益人获取利益是否支付对价来看,信托是无偿的。因此,在这类信托中,若受益人还对自己有“恩”的委托人实施重大侵权,受益人显然“没有良心”,法律出于制裁受益人、同情委托人的立场出发,赋予委托人对受益人或信托利益的变更权和解除权自然合乎情理。然而,在非常态信托情形中,这种规定却有不妥。例如,委托人甲以自己为受益人将信托财产转移于乙设立信托之后,又将自己的信托受益权以一定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丙。在转让完成之后,丙便成为该信托的受益人,甲变成纯粹的委托人。假若在此信托存续期间,发生受益人对委托人(即原受益人)的重大侵权行为,若委托人按照法律规定变更或解除受益人或其受益权,这将对受益人明显不公平。毕竟,这里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权是基于支付对价的有偿行为而非无偿行为。
  二、关于信托终止
  信托终止,是指信托关系因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事由而归于消灭。因“终止在使法律关系终结时不产生任何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即是说,终止实际上并不是无效原因”。[vi]所以,就法律效果而言,信托终止不同于信托无效:在信托无效的情况下,信托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信托终止是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以后,信托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终止前发生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仍然有效,即“信托终止的效力只对将来,而不能溯及既往”。[vii]
  任何法律关系都会经历发生至终止的循环过程,信托关系也不例外。为此,我国《信托法》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的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可见,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终止法定事由较多。当然,法定终止事由较多本身并非弊病,但有些法定事由的设置却明显不合理,表现在:
  (一)“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笼统作为信托终止事由存在问题。信托目的是通过信托的实施欲达成的目的,它“是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赖以实施行为的座右铭,是衡量受托人是否忠实、谨慎、圆满地尽到受托人义务的量具”。[viii]因此,信托目的是信托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ix]在信托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因委托人欲达成的目的已成现实,受托人义务也得以圆满完成,信托显然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依法终止甚为当然。然而,在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时,是否也导致信托终止不无疑问。众所周知,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内容的可能是有效要件之一。然而内容若“不能”,并非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要视“不能”是“客观不能”还是“主观不能”、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而定。只有“自始客观不能”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而“主观不能”和“嗣后不能”都不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x]同样,就信托目的不能实现而言,也应对其“不能”加以区分。若信托目的在信托成立之时就在客观上处于不能状态,即对任何人而言都是不能的话,信托原则上应为无效,而不是终止。若信托目的不是在信托成立之时客观不能,而是在其存续过程中因情况变化而导致客观不能,则不应看做无效。不过,此时因其存在已经没有意义,可将其作为信托终止的情形。综上,笼统将“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作为信托终止原因似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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