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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法》第五章若干缺陷新窥

我国《信托法》第五章若干缺陷新窥


徐 卫


【摘要】我国《信托法》第五章为“信托的变更和终止”。该章尽管条文不多,但却存在诸多问题:受益人或受益权变更的规定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信托终止某些法定情形的设定在法理逻辑上难以贯通,混淆了信托终止与信托无效的区别;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与信托终止的某些法定情形不能契合;受托人权利救济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并存在用语上的不当。上述问题的存在减损了《信托法》的立法水平,应加以重视。
【关键词】信托法;信托变更;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属
【全文】
  信托是源于英美法的一种制度,其制度构架与大陆法系存在诸多难以相融之处。在此背景下,我国承认信托制度并制定《信托法》无疑是件大事。然而,从《信托法》2001年颁布到现在,真正对该法进行深入分析并指出其中存在问题的文章并不多见。其实,因我国信托实践并不厚实,加之并无多少信托立法经验,我国《信托法》并不完善,其中有许多地方仍旧值得去审视。本文无意全面检讨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只是就《信托法》第五章若干问题进行揭示和分析。
  一、关于受益人或受益权的变更
  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组成的法律关系,其中,受益人及其信托受益权从根本上讲是委托人赋予的,但即便如此,传统信托法认为,受益人一旦被指定,其受益人身份及其受益权就受到信托法保护,除非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就有关更换受益人和受益权等事项做了权利保留,否则,委托人在信托期间不得任意更换、剥夺或限制受益人及其受益权。然而,在此方面,我国《信托法》却有明显突破,该法第51条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在上述规定中,委托人可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人信托受益权的两种情形,即“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及“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是我国《信托法》的突破所在。对此,有的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它“实为一项合理的立法安排”。[i]但笔者认为,这种突破相当不妥,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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