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裁量的运作及其监督

  1.对行政裁量的立法统制[35]行政的裁量判断,在性质上属于政策判断,因此,对行政裁量的立法统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行政的法治主义,从立法上对行政裁量进行统制的课题非常之多,重要的内容可以归纳为如下四个方面:首先,可以从立法上尽可能将行政裁量的范围予以缩小;其次,可以从立法上尽可能为行政裁量设定明确的标准;第三,可以从立法上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受案范围,创设方便任何人对行政裁量的违法提起诉讼的机制;第四,可以对全部立法加以完善,使其简明扼要、标准明确,以促进权利救济和法治主义的贯彻。[36]
  (1)从立法上缩小行政裁量范围。为了从立法上尽量缩小行政裁量的范围,需要对既存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同时,也需要在新的立法中做出努力。不过,在这方面,世界各国都面临着一个难以妥善解决的矛盾,那就是如何把握行政权在现代社会中地位的问题。如前所述,正如行政权的扩张是现代国家发展的必然要求那样,行政裁量范围的扩展也是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必然要求。力图穷尽一切法律细节而避免人为操作的设想,只能是在局部的领域和一定的时期内相对地产生制约力。换言之,力图穷尽一切法律细节来限定行政裁量的这种思维方式本身是存在问题的,不仅实际上难以办到,而且还可能将理论研究引入歧途。当然,也不应因此而放弃从立法上缩小行政裁量范围的努力。根据前面的分析,至少可以基于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相对地缩小自由裁量的领域,变自由裁量为羁束裁量,并逐渐增加羁束裁量的适用范围。因此,除了立法技术上不得已而在一些基本法律中使用不确定概念的情况外,在有关行政管理的具体规范中应该尽量避免用词的模糊性,因为在目前中国法官素质尚不够高的情况下,试图凭借司法裁量权来控制行政裁量权的设想本身就有诸多限制。简而言之,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时代已经成为历史,从立法上缩小行政裁量范围的努力,在技术上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
  (2)从立法上明确行政裁量标准。在现代各国,行政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中日益显现出其无可比拟的重要性,诸多立法,包括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甚至其它有关国民权利利益的立法,实质上是由行政官僚制定的。换言之,代议机关通过法律,往往只是对行政机关的法律提案加以形式或者程序审查并予以通过,使其转化为全体国民意志而已。尽管“议会复权”从上个世纪末叶就在许多发达国家成为重要的政治要求,但是,面对日新月异、瞬息万变的现代社会,议会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大权旁落于行政部门的行政国家现象是无法避免的。在过去一段时间内,行政立法盛行于各国,导致行政权的扩张和膨胀,这使得许多人认识到从立法上缩小行政裁量的重要性。这就产生了应该由谁来立法的问题。有人认为,行政立法是由行政机关为自己制定规则,而作为将来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行政机关不可能制定使自己在日后的诉讼中败诉的法。因此,为了确保作为国家的执行机关的行政部门的合法性,维护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须由国民代表机关制定或者修改行政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以强化对行政裁量的统制。而不应该由各级行政机关的官员,甚至不应该由司法官员和行政法学研究者在实质上代替这项工作。不过,如何使立法摆脱行政机关的利害因素的干扰,进行明确、公正的立法,这是现代各国所面临的共同课题,还需要进一步进行深入的研究。
  (3)完善程序立法,确保行政裁量有程序可循。各国的经验表明,要从实体上统制行政裁量权,往往难以获得令人满意的效果。于是,人们转而致力于对行政裁量权的程序性统制,通过程序的公开和公平原则,将法律规范所设定的适当程序适用于行政裁量过程之中,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依据、标准、条件、决策过程和选择结果予以公开,并相应导入公众参与机制,这些已经成为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典中较有普遍性的内容。而程序立法的完善,对于避免或者减少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4)扩大受案范围,建立对一切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对扩大受案范围可能引起滥诉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对于一般民众来说,若没有胜诉的可能性,而花费金钱和劳力提起诉讼,并没有什么利益可图。其实,若能够通过扩大受案范围而广泛地纠正行政裁量的违法和不当,其利益就会广泛地归属于国家和一般民众,堪称真正的“公益诉讼”,不会遭遇严格的诉的利益之理论的批判。这样,在中国学界和实务界一度成为热点的公益诉讼制度问题,就可能成为以广泛地发现违法和不当为目的的诉讼,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将有利于保障因行政裁量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民众的利益。此外,为了充分而全面地贯彻法治主义,除了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创设公益诉讼制度外,还应该切实地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构筑与行政诉讼互为补充的全面的救济机制。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审查中,即使法院就行政裁量的内容进行深入的证据调查,最终也会遇到专门技术性裁量等壁垒,以至于不得不尊重行政机关的有关裁量。这是因为,若赋予法官对实质上属于政策判断的裁量进行最终判断的权限,不仅不利于权利救济和法治主义的贯彻,反而具有引起各种混乱,使事态恶化的危险。这是宪政理论强调制约和平衡的理由所在。所谓裁量判断,其本质上就是政策判断,与其进行司法统制,倒不如进行立法统制或者行政统制,由负有政策责任的权力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通过立法手段加以控制。[37]
  (5)完善所有法律规范,确立明确的权利救济标准。为了对传统的权利救济诉讼制度中的原告资格、具体行政行为等诉的利益予以客观化、具体化,不仅要建立一般的原则,而且要对每一类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以及可以起诉的原告范围等进行具体的梳理,制定明确的权利救济标准,尽量制定或完善细密、详实的法律规范。即使一般地、抽象地扩大诉的利益,若不改变行政诉讼作为个人权利救济诉讼的性质,就不会导致获得保护的个人急剧增多的结果。此外,如前所述,问题的关键在于,若有利于行政机关胜诉的实体法规范不修改的话,即使扩大了诉的利益,也难免“起诉本身是合法的,但因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而予以驳回”的结局。这样只能增加对权利救济毫无意义的判决,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例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及其学位委员会一案就令人深思。因此,为了贯彻权利救济和法治主义,应该对不够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和完善,一旦出现多义性立法,立法部门就应该负责地逐一进行政策判断,努力将相应的解释写入法规范之中。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