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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犯罪化的正当性基础

  第二,从法律制度上看,我们跨越了人类发展过程中的千山万水,费了九牛二虎之力,终于将通奸等一些男女之间的性违法行为从刑法中剔除出去了,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一个制度性的进步表现。就性的表现形式而言,“性贿赂”与通奸、性乱为等性违法、性罪错行为既具有同一性,又有相异性。今天的人们应该都已经知道,在法律上,只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性行为才是合法的。而无论是“性贿赂”还是通奸、性乱为等性违法、性罪错行为,他们的同一性表现在都属于超出夫妻关系的性行为,而超出夫妻关系的性行为都是非法的,都应当受到人们在道德伦理上的否定和谴责,不管其背后的原委是什么。从这一个意义上说,“性贿赂”与通奸、性乱为等其他性违法、性罪错行为具有性质上的相似性和关联性。所以“性贿赂”一旦入刑,那就得应当一罪俱罪。然而果真如此,那实际上是一个刑法制度的倒退。反过来我们也不能说,可以承认民间的通奸可不以犯罪论,而当官的“通奸”就变成了犯罪(“性贿赂”从“性”的表现形式上说,其实质是一种通奸行为),从而在法律上承认官民之间的另一种不平等。
  第三,从司法实践的技术应用上看,法律一旦制定以后,不仅仅是给人看的,仅作为防范某种罪错行为的提示性“公益广告”,法律还是要运用的。在刑法中增设“性贿赂犯罪”,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运用中,将会遇到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在目前的贿赂犯罪中,刑法规定对贿赂犯罪的定罪处罚是以一定财物的价值、价格甚至是使用价值作为定性定量的依据的。在现代法律之中,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因此女人也不是物,女人本身不是手段。无法将女人放到贿赂犯罪的对象当中作为“物品”进行估价拍卖、议价买卖。当然我们也知道提出要将“性贿赂”纳入刑法领域的学者也会指出,传统刑法规定的纯粹以贿赂物品数量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合时宜,刑法完全可以在基本的财物性贿赂犯罪之外,另行规定增加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依据,作为与受贿数额较大、巨大并行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也许法律可以这样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何谓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与否,这是一个价值评价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是难以量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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