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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犯罪化的正当性基础

  一、“性贿赂”这种行为愈演愈烈已经呈现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面对如此腐败而不动用刑罚这一极端手段,难以治理。通过价值抽象,我们完全可以说“性贿赂”就像其他物质贿赂一样,已经开始动摇了这个国家的立国根基。因此只有通过增设“性贿赂犯罪”或者把“性贿赂”作为贿赂内容加以规定,才能有利于遏制这种腐败现象的进一步蔓延。
  二、把“性贿赂”纳入刑法体系古今中外皆有经验、实例可供借鉴。我国早在《唐律》、《清律》中就有“性贿赂”的概念出现。欧洲、北美和亚洲一些国家的刑法也通过“非财产性利益”的技术性规定将此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加以包容,将“性贿赂行为”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对此我们完全可以本着“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立场加以借鉴和采用。
  三、把“性贿赂”纳入刑法体系,通过刑事手段加以惩治,可以起到安抚民心,匡正国情的作用。现在很多的贪官“偎红倚绿、拥衾搂裙”,不以为耻反以为荣。从此,真善美被颠覆,羞耻心被抛却,为官的社会责任感被践踏。对此现象,不以刑罚手段加以收拾,法复何用?
  由此可见,要求在刑法中增设“性贿赂犯罪”,从社会情理上说,可谓是言之凿凿,合情合理,顺乎民心。但作为严肃的刑法学者,我们还是需要从法理上作进一步的探讨。这是因为在严肃的刑法领域,刑事立法者对任何一种犯罪的设计与规定,都必须考虑到刑罚不仅涉及到不特定人的“生杀予夺”的根本问题,需要考虑到制度设计涉及到的社会历史的时代进步进程,而且还需要考虑到刑法的技术性运用问题。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刑法不应该也不能够规定“性贿赂犯罪”。理由是:
  第一,从法律观念上看,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发展,人类对性的问题是否需要纳入刑法领域通过刑事手段进行调节变得越来越谨慎。就总体而言,有关非暴力的性问题主要应当通过社会的道德力量而非法律手段加以调整越来越成为一种历史时代的发展趋势。尽管“性贿赂行为”绝对具有社会的负面效应,但果真要究其实质而言,如果人们不是看花眼的话,“性贿赂”问题的实质不在于性的问题,而是性背后的“权”的问题和“钱”的问题,“性贿赂”问题的实质在于有人无视法纪,利用职权胡作乱为的问题。性不过是一种表象,“性”不过容易激起人们的关注。“性贿赂”之所以屡屡成功,是在于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控。而得不到制约和监控的权力必然自觉地要“寻租”和“寻色”,这事乃古今皆同中外相通,只是表现程度的强弱、花样翻新的手法不同而已。所以,真正需要预防和惩治的是利用职务之便的犯罪,而不是在于惩治“性”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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