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底我国进行了规模宏大的税制改革。这次税制改革以增值税改革为核心,主要目的是为了强化税收管理、严格依法治税、努力增加税收刚性,充分发挥增值税在平衡税负促进公平竟争、组织财政收入和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建立起了新的、规范化的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格局。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至此,我国基本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规范化的增值税制度。
就当时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来看,1993年所确立的增值税税制无疑是积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对我国增值税的适用范围以及税率等各方面做了法律规定,是税务机关征收增值税以及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合法依据。例如它将我国增值税征税地点由原来的在极少数地区试点扩展到了全国,征税范围由原来的机器机械和农业机具及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扩大到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口四环节及劳务活动中的加工和修理修配,税率只设了1l%和13%两档基本税率,除个别情况外,均适用基本税率。
需要强调的是1994年我国增值税制改革有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我国选择了生产性增值税模式。[2] 我国1994年我国增值税制改革选择生产性增值税模式是由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所决定的。1994年税制改革时,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通货膨胀阶段,而固定资产投资过度膨胀又一直是通货膨胀不断攀升的重要因素。生产型增值税在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时不允许扣除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而将购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直接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从而造成对该部分的重复征税。因而采用生产型增值税就是“通过层层加大固定资产的购入成本,把一部分固定资产投资转换为税收,从而达到一支固定资产投资的盲目扩张,进而抑制通货膨胀,实现经济宏观调控的目的。”[3]
另一方面选择生产型增值税也是当时政府处于稳定我国财政收入的考虑。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不断下降,从1979年的31%下降到1993年的13%,年均下降1.2%。同期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不断下滑,1993年仅为33.7%。为此,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便是提高“两个比重”。由于生产型增值税在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时不允许抵扣外购固定资产已纳增值税,其课征基数包括了各种耐用的资本货物和用于消费的货物。因而生产型增值税相对来说就具有抵扣额小、税基宽的特点,在同样的税率条件下可以取得较多的税收收入,或者说同量的税收收入可以在较低的税率条件下取得,从而有利于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
实践也证明1994年税制改革改革选择的生产性增值税模式是适应当时我国发展需要的。在过去的几年里,我国的增值税制度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它在稳定财政收入,加强宏观调控等各方面都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生产型增值税的弊端逐步暴露,它已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而针对1994年税制改革建立的税收体制存在的不符现实发展需要的不足,新一轮税制改革正在进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