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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研究

  纵观各国立法,内幕交易行为需承担的责任多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处罚相当严厉。如美国1984年《内幕交易制裁法》规定,对内幕交易行为可处以相当于所得利益或所避免损失3倍的罚款。 1988年《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规定,对违法进行内幕交易的自然人可判处5-10年的有期徒刑,并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对非自然人(如公司、银行等),可判处150万美元的罚金,对其负责人可同时给予100万美元以下或 3倍于其受益金额的罚款。加拿大各省的证券法及《加拿大商业公司法》规定,内部人员没有提交报告或提交虚假报告要受刑事制裁。安大略省的新证券法规定,任何与发行公司有特殊关系的个人或公司都不能在知晓该发行公司事务的重大事实和变化,且知道此信息尚未公开的情况下买卖发行公司的证券。违反该法,适用包含在一般罪项中的刑事处罚。
  内幕交易行为不仅损害上市公司和一般投资人的财产利益,同时也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采取刑罚处罚的手段加以制裁。实践也证明,只有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才能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规定对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加以处罚。可见,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还是颇为严厉的,只是对刑事责任的规定,有些语焉不详,没有明定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在操作中难以把握,易流于具文,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各国证券立法均多有回避,规定的甚少。这主要是因为大部分的证券交易是在公开市场上通过证券经纪人完成的,交易双方一般没有直接的联系。交易者向经纪人发出的指令只有价格、数额和时间限制等几项简单的内容,能否成交要靠市场上众多交易者的集合竞价和电脑的自动撮合。而且,证券交易参与者甚众,买卖颇为频繁,证券换手率颇高,因而难以证明内幕交易行为直接的和真正的受害者,并且由于证券价格瞬息万变,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又错综复杂,难以确定。 因而就会难以计算合理的损害赔偿金额。那么,是否应因其难就放弃对内幕交易行为受害人的民事救济呢?我们认为,从公平这一法律基本价值出发,对内幕交易的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确有必要。 因为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重在遏制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恢复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但不能对内幕交易的受害人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得到补偿。从本质上看,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就是对其法定权利的侵害,而受损害的利益只有通过赔偿的方法才能获得补偿。因此,只有对受害人进行民事救济,将侵害人的非法所得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才能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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