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内幕交易的主体界定
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宗旨是禁止内幕人员利用基于其身份所取得的资讯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将自己的经济损失转嫁他人。 因而,认定行为人的内幕人员身份是确定其是否承担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前提。
根据证券委于1993年发布的《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
6条的规定,内幕人员包括:
①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②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及其他因业务可能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③依法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④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关系,有可能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⑤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证券立法以列举的方法明确规定了内幕人员的范畴,突破了将内幕人员仅限于发行公司内部人员的做法,而涵盖至暂时性内幕人员上。
其实最早的内幕人员仅指发行公司内部人员,因为他们是最有可能接触到发行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除公司内部人员外,其他人也有可能预先获取内幕信息并以此获利。且此类人员的范围远远大于公司内部人员,行为涉及的范围及效果的严重性也绝非传统内部人员可比。[1]所以目前
证券法所涉及的内幕人员包括一切可能优先接触上市公司的重要信息,且对此信息负有不得私自泄漏或利用得利的人员。这样,我们就可以看出《办法》将内幕人员分为三类:公司内幕人员、市场内幕人员和政府管理内幕人员。第一类指基于公司内部职务或工作关系而获得宋公司内幕消息的人,包括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打字员等。第二类指与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但由于其业务或职业能够获取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员,主要包括发行公司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证券经营机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以及相关新闻媒介人员等。第三类指政府机构中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而能够接触或获得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如证券监管部门和证交所工作人员、发行人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此外,还有“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如在查理莱案中,美国上诉法院裁定一名印刷工利用未公开的兼并要约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为刑事犯罪。
由此可见,构成内幕人员,其实质在于是否能够通过合法途径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而不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非公司内部人员包括内部人员的亲属朋友或其他能够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其进行交易的人员都可以构成内幕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