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工具的抵押效力上,存在特殊动产,主要指:航空器、船舶、车辆三种交通工具。我国《
担保法》的规定与《民用航空器法》、《
海商法》的规定相互矛盾:《
担保法》统一规定“航空器、船舶、车辆”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鉴于《
担保法》不区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因此登记成为抵押权生效的前提,但是《民用航空器法》16条以及《
海商法》第
13条均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调整了《
担保法》的规定,第
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使三种主要交通工具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使交通工具抵押的时候不进行登记,只要抵押合同有效,那么抵押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就是有约束力的;只有当交通工具为第三人善意支付对价所有的时候,原抵押权人才不得对抗该第三人。
同时,从今年5月4日起生效的新修订的《
机动车登记规定》,设立了专门的篇幅对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条件、程序等进行的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银行贷款在接受车辆抵押时,应当按照该规定办妥抵押登记手续,防范法律风险。
四、股权质押登记制度的变更与工商行政登记
物权法结合新修订的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第
226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所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指的就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而其他股权,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而其他股权是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商业银行在办理信贷业务接受股权质押,或银行自身的股权被股东用于质押时,应当按照上述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操作,即股权质押登记的生效要件是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控制操作风险。但该项事宜的实施,有赖于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