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对国资委股权代表身份的监督。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国资委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要尊重和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最核心的应该对其收益使用情况和转投资情况的监督。二是对其行政行为的监督。如法令的制定是否合理等。
2、国资委缺乏监督
对国资委进行监督是如此的必要,但在目前被视为调整国资委行为的主要规范
《条例》中却几乎没有对国资委进行监督的规定。仅在第38条中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损失和后果的范围、责任范围等,
《条例》没有具体的规定;“且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说法也非常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另外,谁来行使监督权,当国资委工作人员故意或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时,如何进行有效救济和遏制等,也都缺乏明确规定。
3、构建对国资委的监督机制
有学者提出借鉴企业治理中聘请外部董事制度加强对国资委的监督得方式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聘请“监督员”和“稽查特派员”监督国资委,6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技术性较高且数额巨大,“监督员”和“稽查特派员”作为自然人的力量单薄,获取的信息量有限,无法对抗国资委。其次,单个的“监督员”或者“稽查特派员”组织松散且多数为临时性或短期的职责,很容易被收买和腐蚀,或者慑于国资委强大的经济、行政权力而放弃对原则的坚持,从而使这种方式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对于国资委的监督权应由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一是国务院的监督。国资委作为国务院的一个特设机构,国务院应建立较为完善的常规性行政考核机制,对其内部人员尤其是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绩效考核。与此同时,国务院审计署还要加强对国资委的高层次审计监督。审计被称为当代社会对权利的制约和监督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尤其是对于经济监督效果明显。对国资委这样一个管理和运作巨额国有资产的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作用不可小觑。但与对其他部门的审计不同的是,除对国资委常规性的财政财务收支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计监督外,更应该注重对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有效性进行监督。尤其是资金流转和进退国有企业时,审计部门要结合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知识来进行审计,重点在于国资委资金调度的合理性和对促进国有资产增值的有效性。二是全国人大的监督。作为国有股权代表,国资委还应向国有股权所有人负责。我国的最高权利机构是全国人大,国资委应该向全国人大汇报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每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国资委应该向大会汇报工作,人大代表有权对其工作提出置疑。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国资委做出的关于国有资产的调度和国有企业合并、分立等重大决策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专门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其进行可行性和合理性的论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以此保证决策过程和结果的科学化和透明化。
此外,作为国有资产直接运营机构的国有企业,应该有权对国资委在管理中采取的非经济的手段对其经营的非法干预进行申诉,受理申诉和进行处理的单位也可以是上述的全国人大财政经济专门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