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仲裁裁决是对一裁终局的司法监督措施和用人单位的司法救济途径,其目的是为了确保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正确性。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条是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除外”规定。
三、两条除外规定的分别适用和同时适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八条和第
四十九条分别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以不同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是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创新点之一,值得肯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八条和第
四十九条规定之间的适用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分别适用各自的救济途径和同时适用各自的救济方式时的关系。对于后者则可能对彼此的救济方式产生影响,甚至会发生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