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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主体的内在结构及其协调——以权、名、责三者关系为中心

  就行政主体的“责”而言,应当是以该机构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组织形式和行政管理职权来确定。“并非行政机构能够执行行政判决,就视为具有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能力。”[13]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责任一般与职权相一致,有职权就有责任。在这种情形下,行政组织责任的确定会面临职权确定相同的诸多问题。与此同时,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责任在实践过程中不一致的情形也普遍存在,在我国的法制中也有所体现。如《行政诉讼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这里的行政机关多为地方政府,其组建某一机构的依据大多为本地政府的“三定”方案,而不是法律、法规或规章,因此不具有独立的法律责任能力。可见,我国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确定排除了以非法制化的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在这种情形下,被组建的机构是否具备“责”的要素,取决于具体行使权力时该地方政府有无制定规章来授予其相应职权。这种政府规章是否授权得不确定性也增加了确定某一行政组织“责”这一要素的难度。
  二、 权、名、责的分离与冲突
  从理论上来说,要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必须同时具备权、名、责三个构成要素。但是,由于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发展,数量众多的社会中介组织纷纷成为分享行政职能的主力,需要相应的法制化使之完整地具备行政主体构成要素。[14]然而,我国转型时期的法制化进程却相对滞后,使得在我国的法制实践中不完全具备三个要素、却享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形也大量存在。针对这些情形,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对行政主体重新定义,并根据不同情形区分为“名义行政主体”、“过渡行政主体”和“实际行政主体”。[15]本文的论证基本前提就在于认同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的内涵,因此主张从其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来发掘其中的内在逻辑与基本规则。从其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来看,三者之间的不统一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 权、责与名相分离
  例一:县政府(甲)合法委托该县的某一部门(乙)来行使某一职权,而该部门(乙)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了该职权。
  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形中,县政府(甲)是行政主体,而部门(乙)不是行政主体。[16]因为,县政府(甲)与部门(乙)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成立在先,部门(乙)的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力的行为不能否定这一法律关系。[17]对于县政府(甲)而言,它具备了职权、责任两个要素,却与名义相分离;对于部门(乙)而言,仅仅具备了名义一个要素,也与职权、责任相分离。
  (二) 权、名与责相分离
  例二:市政府(甲)依据本市“三定方案”组建某一机构(乙)并赋予其一定职能,而该机构(乙)的这些职能并无法律、法规或规章来授权。
  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形中,市政府(甲)是行政主体,而机构(乙)不是行政主体。[18]因为,机构(乙)虽具备了职权与名义两个要素,却不具备责任这一关键要素。而我国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首先意味着其作为诉讼被告的资格问题,不具备这一资格的行政组织也就失去了作为行政主体的根本意义,因而它不是一个行政主体。对于市政府(甲)而言,它仅具备责任一个要素,与职权和名义相分离;对于机构(乙)而言,它具备了职权与名义两个要素,却与责任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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