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的特定性。隐私权只能由个人享有,法人不能享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人是拟制主体,在很多方面,法人的拟制人格权益方面与自然人的权利既有统一的一面,也有排斥的情形。例如, 法人的商业秘密与经营秘密只是一种财产权利,其应当受到知识产权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而不属于人格权的范围。此外,在自然人之间,隐私权利人与侵犯隐私权人是特定。如果缺乏特定主体的存在,隐私权就成为一座没有“行为”主体而又空虚的法律术语。当然,也谈不上侵权这一违法行为。
(二)内容的广泛性。从内容上来说,隐私权包括似生活的信息秘密、私人生活的安宁,甚至扩及个人对私生活事物的自主决定。因此,隐私权所包容私人不为人知的信息量特别庞大,是由一系列权利的集合。
(三)可利用性。由于隐私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精神层面上的人格权利,但它也有一些财产的权利。因为它容纳了很多个人的信息量,这些信息量可能在社会中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因此,可以被流通使用。
(四)对世性与支配性。从权利的作用方面来看,隐私权属于绝对权,其义务主体除了权利人自己以外的一切任何人,任何人非定法律的授权或权利人的允许都不得揭露、散发权利人的的隐私,这一行为属于法律强制性禁止行为。
(五)可限制性。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隐私权的范围逐进扩大,但这种权利的日益扩大,势必会与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相互冲突,直接影响与决定着隐私权的满无边际的扩展。从而,出现隐私权应该让位于社会管理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隐私权受到限制。当然,在一些紧急情况下,可以限制隐私权,这与生命健康权不一样,是可以克减的。
(六)可处分性。隐私权掌握在权利人的手中,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与志向随时处分关于权利人手中掌握个人隐私信息。
二、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对于隐私权的侵犯,属于民事侵权。自然离不开构成侵权的四大构成要件。因此,对隐私权的侵犯必要达到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例如,窥探、披露等行为。2、损害后果3、因果关系4、过错。
三、回归与解析“出租车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隐私权”这一事件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当前的普通老百姓的观念以及我们法律立法的状况,原则上不赞成这一举措。
首先,要解决的焦点在于:在出租车内安装摄像头的是否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界定这两者的标准如何?如果其成立,那么个人的隐私权应该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或管理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让位并不等于放弃或丧失了个人隐私权,只是说法律给予保护的力度有所限制。所以,在公共场所,公民个人没有隐私权这个观点是不完全成立的。不仅如此,我国当前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权利的内涵与外延,要保护到什么程度。在实际操作中,也难以控制,因为个人的隐私权可以不通过意思表示表达出来,可能基于过失呈现出来。例如,在夏天,靓女们由于穿得少,不小心下体“走光”了。此时,被摄像有拍摄到,然后被他人加以利用与传播。有人认为,只要安装摄像头时,控制其拍摄范围就可以避免上面的现象发生,但笔者也不敢苟同。理由是,即使是身体部位某些隐私权不被拍摄到,但是人的一些话语内容也是隐私权一大内容。有些乘客因为不喜欢到人多而又拥挤地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谈一些自身不为别人所知道的事情,所以改乘为乘坐出租车交谈。另外,目前在出租车内安装摄像头这一行为,我国还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到。按照行政法原理,法无明文规定,皆不可为。因为如果说安置摄像头是为了防止与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那么它的执行机关也只能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而不能是出租车公司。因此,这一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