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诺诉讼被告的确定较为明确,即为作股改承诺的非流通股股东。如果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可以将共同侵权人和非流通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二、起诉条件
除了《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大家最关心的就是起诉是否需要设置前置程序的问题。
证券欺诈诉讼中的“ 前置程序”,是指投资者提起有关证券纠纷的民事赔偿诉讼时,必须依据证监会或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是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样规定有三个考虑:(1)证券违法行为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审查和认定可以充分发挥专业人员的优势;(2)行政机关对虚假陈述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为原告方提供有力的证据,免却投资者作为弱势群体的举证责任;(3)避免滥诉行为的发生,稳定证券市场秩序。
我们认为,在违诺民事诉讼中没有必要设立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前置程序,主要有以下理由:
首先,违诺民事诉讼相对于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虚假陈述等一般证券民事侵权诉讼而言,事实更为清楚,证据更为充分,不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即使在个别案件中有需要公力介入取证的问题,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法院调查环节完成,没有必要设置行政或刑事程序的前置。
其次,违诺事件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大多数的违诺行为,其性质和后果均不足以招致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需要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对于属于新兴违法行为的违诺行为而言,最多只能施予有限的行政监管措施,能否按《
行政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都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再次,从既往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前置程序不仅未能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责任,而且加剧了投资者的损失。由于法律对证监会的执法权限和实践中执法效率的低下,行政处罚案件旷日持久,刑事案件由于犯罪构成的严格要求,几年下来也没有几宗,如果将前置程序设为起诉的法定要求,将使大多数受损害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
最后,从法理角度而言,以司法解释的法律层级,是不能限制投资者的诉权的。而前置程序无疑变相限制了投资者的起诉权,涉嫌违法,并且国内外也没有其他类似的立法例。
三、受理管辖
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民事诉讼原则,以承诺人违反承诺提起的民事索赔诉讼,应以被告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同时考虑到法院的证券案件审理能力,审级不宜过低,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为宜。
四、诉讼方式
在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下,允许流通股股东以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违诺诉讼,不允许集团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违诺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违诺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