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利益归入的问题上,会遇到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首先是利益归入的法定性问题。我国目前关于利益归入的法律规定主要是《
证券法》第
47条规定的短线交易,违反股改承诺的利益归入问题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是利益归入的具体金额。对于违反限售价承诺出售股份所得的收益,是全部归入公司呢,还是归入其超过限售价的差额部分?从归入权的立法宗旨来说,其惩戒的是股份出卖者违背诚信和信用义务的行为,而不在于精细考量出卖者的成本和收益。从《
证券法》第
47 条的规定来看,在买入6 个月内卖出股票的行为中,归入的金融应是其出卖股票的全部收益,而非卖价扣除买入成本之后的收益,亦即归入的是“毛收入”,而非“纯收入”。从增强对违反股改承诺行为的惩戒力度的角度出发,对违反限售承诺行使归入权的范围也应当是其出售股份的全部收入,而非扣减限售价之后的差价部分。
四、违反增持承诺的认定与法律责任
增持承诺分有条件增持和无条件增持两类。对于做出“择机增持”的无条件增持承诺,其机会的抉择与增持与否,完全取决于非流通股股东的自我判断,对这类行为难以从法律上认定其违背增持承诺,因为大股东可以以增持机会不适宜等理由作为抗辩。对于附条件的增持行为,其认定则相对明确一些,因为其违反的都是明确承诺的要素条件,如时间条件、增持价格条件、投入资金条件等。对于违反增持承诺,如果还有实际履行的必要,则应适用“实际履行”的相关规则,要求非流通股股东尽速依承诺条件实际履行增持承诺。但由于增持承诺的本意在于稳定股价,非流通股股东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增持承诺后,股价可能远远超跌于增持价,已经给流通股股东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履行就没有必要,而应追究非流通股股东违反承诺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笔者建议以非流通股股东承诺的增持资金作为对全体流通股股东的赔偿金额。
五、违反追送承诺的认定与法律责任
违反追送承诺的认定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重要的关联,追送承诺的履行条件一般与公司的业绩增长相挂钩,而公司业绩增长的权威判断依据就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因此,是否符合追送条件完全取决于会计师的专业判断。在符合追送条件后的一个合理期间内,如果不涉及特殊股份( 如国有股和外资股) 的报批程序,非流通股股东应及时按追送条件向流通股股东送出股份和现金,否则即视为违反承诺。
对于违反承诺拒不履行追送义务的非流通股股东,应要求其实际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如果非流通股股东和会计师事务所相勾结,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隐瞒公司业绩增长不达标的事实,则应比照《
证券法》第
173条的规定,对流通股股东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非流通股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v]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