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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改革承诺的履行监管与股东权益保护

  最低持股比例是一个泾渭分明的界限,非流通股股东减持的比例只要超越这一界限,即可被认定为违反最低持股比例承诺。但在实践中,情况未必如此简单。由于公司可能进行股本再融资、战略配售等行为,在难以精细衡量的情况下,某些非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可能会低于最低持股比例,即不是由于非流通股股东的主动行为致其违反承诺,对此情况应如何处理?根据“信诺必守”的法理,只要非流通股股东在其特别承诺中未对例外情况加以说明,其最低持股比例即视为绝对性承诺,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是主动减持还是被动导致减持结果,法律在所不问。因此,为了明晰法律责任,非流通股股东最好在股改承诺中对违反承诺的例外情况作一免责说明,例如宁波海运的非流通股股东就说明“以大宗交易和战略配售方式减持并且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承担承诺责任,或者由于股本融资导致原股东持有比例降低的情形除外”。
  对于违反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减持股票的行为,无法适用实际履行等法律责任,只能采取《公司法》上的“归入返还”的民事责任方式。非流通股股东必须将超限出售的部分股份所得的资金,划入上市公司账户,归全体股东所有。如果违反最低持股比例承诺给流通股股东造成现实损害的,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iv]责任 。
  二、违反限售期承诺的认定与法律责任
  非流通股股东在法定限售期内转让股份,并不一定必然构成违反限售期承诺,这要看其承诺的具体内容。股份的转让有多种方式:交易所集中交易、交易所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划拨、司法判决、继承、赠与等。如果非流通股股东只承诺不通过交易所系统转让,则其可能通过协议转让或其他方式转让股份,并不构成对股改承诺的违反。
  如违反限售期承诺出售股份,则可能引起两种法律后果:一是非流通股股东对股改承诺的违反,实质是违背了其对公司的诚信义务,损害了上市公司的信誉和利益,对此可比照《证券法》第47条关于短线交易的规定,将其超限出售股份所得的收益收归公司所有;二是非流通股股东的违反承诺行为,可能对持有股票的流通股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因为在限售期内流通股股东有限售流通股不能流通的预期,违规流通的限售股也增加了市场的股票供给,对股价造成了影响。如果从因果关系上确认非流通股股东的违反限售承诺行为给流通股股东权益造成了损害,则非流通股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违反限售价格承诺的认定与法律责任
  违反限售价格承诺的认定较为简单,一般非流通股股东承诺的都是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限售价格,只要低于此价格出售,即可认定违反承诺。但在没有明确承诺的情况下,非流通股股东可以通过场外交易或大宗交易以低于限售价的价格转让其股份。
  违反限售价承诺的法律后果与违反限售期承诺的法律后果类似,也面临着利益归入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某些非流通股股东明确承诺定额违约赔偿金的情况下,其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就是承诺中所确定的数额。例如,登海种业非流通股股东承诺,如违反规定的禁售和限售条件,非流通股股东将以出售股票价值3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美欣达公司控股股东单建明及其控制的美欣达控股承诺,如果违反限售条件,则出售股票所得金额的50%将作为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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