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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改革承诺的履行监管与股东权益保护

  二、不适当履行承诺
  不适当履行是指承诺人虽然履行,但其履行有瑕疵,即履行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条件,致减少或丧失履行的价值或效用的情形。相对于不履行承诺而言,不适当履行中承诺人已有积极的履行行为,但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其履行不符合其承诺规定的条件,因而达不到完全履行的效果,致使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因此遭受损害。因此,又可将不适当履行称为瑕疵履行。从危害性而言,一般不适当履行的危害性要低于不履行行为。
  不适当履行的主要特征是其履行的要素不符合承诺的规定,如履行时间、履行的金额、履行的质量等存在不符合预先承诺的瑕疵。在大多数界定明晰的承诺中,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是很容易区分的,比如凡是有最低持股比例、最低减持价格、禁售期等“红线”的,只要越雷池一步,就视为不履行承诺,但在许多存在弹性空间的承诺中,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却难以明确区分开来。例如在增持承诺中,某公司非流通股股东承诺投入20亿元在4.53元价位以下增持股票,但由于缺乏审计和监管,在判断其是否履行及是否恰当履行的问题上可能面临一系列的技术问题:某公司非流通股股东是否真实投入了20亿元进行增持?是否在4.53元的价位以下切实进行了增持操作?增持后的股票如何处理,若卖出其资金是否仍然作为增持资金?因此,对于存在这些认定难点的承诺履行,不宜认定为不履行,而应定性为不恰当履行为宜。
  三、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实际上是不恰当履行的特殊形式,是从时间要件上对该类不恰当履行行为的剥离。迟延履行是指未在法定或承诺的期间内履行相关承诺义务,而延期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许多股改承诺均有时间或期间的限制,迟延履行相关承诺会使投资者的意愿落空,从而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许多有明确期间规定的股改承诺中,迟延履行的认定比较清晰。如在附时间的增持承诺中,在规定时间(一般是股价低于某一水平的数个交易日内)不投入资金加以增持,而在期间之后才增持股票的,就视为迟延履行。但是,如果承诺本身规定的时间条件就非常模糊,则认定迟延履行就有一定难度。例如,对大多数追送承诺中均没有明确期间的限制,在年度报告公布之后即可以判断非流通股股东是否符合承诺的追送条件,但实际追送的现金或股份到账则可能被拖延很久。那么,在没有时间标准的情况下如何判断非流通股股东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呢?
  对此,有必要借用《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时间约定不明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个“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可以理解为一段“合理的期间”,在具体的履行过程中,要结合履行的程序、履行的难度进行个案分析。
  违反股改承诺具体情形的认定和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股改承诺类型的多样性,为了更清晰地解剖违反承诺的民事责任问题,我们针对各种不同类型的股改承诺来探讨其具体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违反最低持股比例承诺的认定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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