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股改承诺不是非流通股股东整体统一的行为,而是其个体的行为。在同一个股改方案中,有些非流通股股东作出了股改承诺,有些非流通股股东未作出股改承诺,在作出承诺的非流通股股东中,其承诺也不尽相同。这都反映了股改承诺是股东对自身权利的一种个体处分,不具备划一性,是一种单方和自愿的法律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表示对维护股价稳定和改善公司运营环境的善意和对股权分置改革的诚意。
第四,股改承诺作出后,不能随意地变更和撤销。股改承诺多以公司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形成了社会公众尤其是流通股股东对该承诺的合理信赖。根据“禁止反言”(estoppel)原则,如果对该承诺进行任意地修改或不履行该承诺,会使流通股股东的预期落空。承诺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这也符合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根据《
民法通则》第
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违反股改承诺的可能情形
尽管非流通股股东作出股改承诺大多数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担保和监管等履行保证,但仍不排除出于主观和客观原因而导致非流通股股东违反股改承诺的情形。尽管由于股改承诺履行期未届或未履行条件未满足,明显违反股改承诺的情形尚未发生,但从股改承诺的内容及证券市场的特质考察,可能出现的违反股改承诺情形有:
一、不履行承诺
不履行承诺是非流通股股东完全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大股东明确表示将不履行股改承诺;二是大股东以自己的行动表示不[iii]履行股改承诺。前者是以公示的形式出现,为市场投资者和监管层所周知,大股东承受的舆论压力和监管压力都很大,因此出现的概率较小;后者较为隐蔽,大股东不明确表示不履行承诺,但客观上未履行承诺,判断和监管上存在一定难度。
在各类承诺中均可能存在不履行承诺的情形:非流通股股东过度减持股票,可能超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违反承诺,在禁售期内销售股票;违反最低减持价承诺,在减持价之下销售股票;违反增持承诺,拒不增持股份;在符合追送条件的情况下拒不追送股份或现金;不按承诺提出分红提案或在表决时投反对票,等等。
对于内容明晰的承诺,在判断是否履行的问题上不会存在疑点,但若承诺本身是附条件或含有歧义,判断其是否构成不履行时则会出现问题。如在非流通股股东作出择机增持承诺的情况下,就难以判断其是否构成不履行,因为非流通股股东可以以增持机会不适合为由暂不履行承诺,因此承诺内容的清晰与否对承诺的实际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又如在分红提案承诺的履行环节,若非流通股股东只承诺提出分红提案而未承诺对提案投赞成票,也可能导致分红提案未获通过,在道义上尽管该股东的行为属于缺乏诚信的行为,但从法律上却难以追究其不履行承诺的法律责任。
不履行承诺是一种较为极端的违反承诺措施,由于证券市场的透明度较高,完全不履行承诺的情况承受的市场压力和监管压力都很大,在择取违反承诺方式时,非流通股股东会倾向于采用比较隐蔽的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方式,而不会轻易冒天下之大不韪,完全不履行股改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