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的目的要有好的手段去实现,而且对于立法来说,往往只能取众多目的中的一个目的,往往不能兼顾,否则只能偏失!可以看出,在第76条的修改过程中,“以人为本”理念充盈着和支配着整个修法进程。某常委委员认为,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所倾斜。 倾斜的理由是什么呢?他解释说因为高速运输交通工具给使用人带来便利,却给社会、给他人带来风险,风险从何而来?风险的相对受益方是谁?法律在确定有高速运输工具因素在内的责任分担时,不仅考虑过错,还要同时考虑其他因素,以实现实质公平。
事情远非人们设想的那样简单,诚然,高速运动着的交通工具是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性带来的危害完全可以通过另外一中过错责任制加以解决,而且我国还强力推行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完全可以用该途径加以协调解决,分析如下:
我们以为《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可以修改如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上述原则由机动车各方相应承担。(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相应减轻机动车方责任,赔偿数额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机动车一方完全无过错的,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相应赔偿 [5];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阐释上述立法例的目的是,法治国建设过程中既要做到“以人为本”兼施所谓的“依德治国”,更要做到“法律至上”加强应然的“依法治国”。须知多数情况之下,倾斜性的“以人为本”会误导立法、司法、执法、甚至守法。下文将分别阐释之。
2、文明执法——和谐交通环境之构建保障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我们必须在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原则上不断改进我们的执法方式、方法,做到“以人为本” [6],善意执法,文明执法。须指出:执法的目的是不执法,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人们是为了生活的更好,才去建立所谓的国家,一言以蔽之,国家的存在及其合理、合法性的前提和保证是:使人们的生活比没有国家时更好。众所周知,国家的一个最大的职能就是执法。执法的目的是使人们特别是那些“不守法”分子按照法律要求的行为去做,或者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执法最终目的是使人们都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而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简言之,执法是为了不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