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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和谐交通环境之构建

  1、科学立法——和谐交通环境之构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下同)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但是,只要我们坐下来翻看我们的这部法律认真思考,个中不少条文恰恰同此立法目的相违背,也当然的不利于我们目前的和谐社会建设之初衷。在此,限于篇幅仅以《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为立法例,详细阐释之,以期管中窥豹。
  对于这部法律,争论最激烈的要算是其第76条了。现摘录该法律条文如下 [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上述条款作了如下修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大量的引文,目的在于引起读者思考:这样的立法改进是否是一种进步,抑或是在原地踏步?!
  对此,我们认为:此项修改,首先是立法过于繁琐不利于现实中的司法实践;其次是留下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对交通执法环节的有力控制;再次是不利于构建交通法治,挫伤交通法律的权威性。立靶子于此,待侯阐释。
  首先,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次要、同等、主要责任等不同情形,没有规定具体赔偿比例。仅做如是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实在一审稿中曾具体规定了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四种情形及具体责任比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此就有不少常委委员针对“40%、60%、80%,这些具体的比例数字”提出意见。理由是:交通事故原因错综复杂,比如行人负5%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合适;行人负95%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要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也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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