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到发达公司的第二次诉状,李大聪稳操胜券地笑了。在法庭上,他理直气壮地辩称,自己欠发达公司的35万元是个人债务,是因自己个人做生意产生,前妻并没有参与自己的生意,欠款与她无关,发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这3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购置夫妻共同财产。邓小美则引经据典地称系因李大聪无法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而将其应得的财产抵作抚养费的,离婚协议是经政府部门合法认可的,自己与丈夫的矛盾很深,早就想离婚了,只是为两个小孩着想没有离成。
一审法院认为,李大聪欠发达公司的债务已由法院作出判决,李在明知依法应将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明显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通过协议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归李一人承担,将夫妻共同财产归邓小美所有,该债务分担及财产处分的约定,已经侵害了发达公司依法受偿的合法权益,法院依职能可依法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关于财产抵作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必要的抚养费只有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债务进行清偿且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方存在予以适当保留的考虑,而不应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以保留抚养费为由对抗债务的承担。关于债务属李大聪个人债务的问题,其与邓小美均不能完成举证责任。于是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
邓小美不服判决并上诉,认为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经政府部门审查确认,依法有效,李大聪欠发达公司的债务产生于夫妻二人分居期间,自己对此一无所知,李大聪放弃上诉及申诉权利,使债务转嫁到自己身上。
2005年7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李大聪欠发达公司的35万元债务发生在李大聪与邓小美协议离婚及分割财产之前,且到期后未得到履行,之后,李大聪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将本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无偿划归邓小美一人所有,使得其对发达公司的债务无法履行,损害了发达公司的债权,发达公司依法要求撤销李大聪的无偿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尽管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也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离婚协议》第六条“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及离婚后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就债权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合同法》第
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