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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读后有感

  该文作者从纯朴的、善良正直的视角出发,认为:如果在不正常的情况下(即不符合该文认为的准许撤诉的两条标准)准许撤诉,那么原告的损害就无法得到救济了。这是肯定无疑的。但是我们一定要进一步追问:原告,你脑子进水了,怎么半途而废,不继续使用法律武器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了呢?并一定要尝试着回答:原告很清醒,也很理智,他一定是遇到了不可言说或说也没用的情况。撤诉,就是自我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谁不知道打赢了官司有好处呀,可是知道打赢了官司还有更大坏处(当然是在特定的条件下,而不是针对所有的案件)的人却不是很多。随便举几种可能:1、得罪了“地头蛇”,今后肯定混不下去了;2、过度的耗费精力、物力,与胜诉所得不成投入产出的比例。得不偿失,就只好不得了。通盘考虑、权衡利弊,才是过人之人。
  该文作者继续认为:如此这般(即准许不正常撤诉),《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并且会纵容被告违法。必须清醒地看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没有能够扎根于良好的土壤环境之中,其中所设计的实现具体正义的方案又于理不合,无法操作。这些都不是执著的原告、正直的法官,甚至个别的、特定的作恶的行政机关所能改变的。
  当法的目的本身出现不当的时候,法官的目的不当的裁量,可能结果倒是正当的了。
  关于该文所举的案例六。“不合理的饮酒检测器”明显为“不合格的饮酒检测器”之误。某县交通警察中队是否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行政机关?从该案例的表述来看,应该具有。张某被交通队(工作人员)打成轻微伤,并被交通队限制人身自由。某县公安局(明显与某县交通警察中队不是同一单位)对张某做出治安处罚:1、酒后开车;2、毁坏财物(在与交通队发生纠葛过程中产生),注意:而不是打架斗殴或妨碍公务。很是蹊跷:张某交通违章(事后证明并不存在,而是不合格的饮酒检测器误检所致),本应由交通队依法处理(交通队也实际扣留了张某的驾照和汽车),怎么却“斗转星移”,改为治安处罚了?至于毁坏财物,如果没有达到法定标准、情节,也应通过民事诉讼来主张赔偿(更何况交通队工作人员的主观恶性更大)。此时,交通队却隐身了。张某经过复议,市公安局虽然减轻了拘留、罚款,但维持了原赔偿数额。张某不服,对市局提起诉讼。其中诉请第二项:被告赔偿原告因被被告工作人员打伤而花费的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明显不妥:打伤原告的分明是县交通队的工作人员,怎么会成了“被告工作人员”呢?原告应该向交通队主张赔偿。其中诉请第三项:被告赔偿原告和原告单位因汽车被扣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第四项诉请:发还被扣留的驾照(怎么把汽车给遗漏了?)。均明显失当:分明是交通队扣留的汽车和驾照,怎么能找市局算账呢?退一万步:即使县交通队隶属于县公安局,而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那么所有的法律行为也应以县公安局的名义做出,并由其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市局,只能就其做出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败诉的话,其行为应予撤销),而不能对其下级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说原告是“法盲”(无恶意),稀里糊涂“眉毛胡子一把抓”,是可以理解的。可是涉案的各个行政机关(县交通队、县公安局、市公安局)以及法院,怎么也乱作一锅粥,不分青红皂白,乱出牌。更为遗憾的是:作为北大法学博士生的该文作者,对如此乱局无动于衷,怎么也“掰不开镊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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