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研究》读后有感

  假如行政诉讼属于所谓的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的话,倒要请问:到底谁是监督主体?是法院?还是原告?还是都是?恐怕是一锅粥吧。
  “行政法的平衡状态”,不是一般的令人费解:是法律规范的平衡?还是法学理论的平衡?还是其他什么东西的平衡?
  平衡论者认为:在行政管理中或在实体法律中“亏欠”相对人的,在行政救济中或在程序法律中给“找补”回来,使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大致旗鼓相当,这就是所谓平衡状态。如此“惊人”的发现,如此“宏大”的构思,着实令人——叹为观止。这就是平衡论的全部精华。
  在立法者的心中,平衡(各方利益)不是其立法行为追求的价值。秩序,是规则的根本属性。在秩序的建立过程中,可能存在多方参与或多方博弈,可能会有取有舍,而不是各方兼顾,其结果只能是强胜弱败。平衡,不是欲求,而是某种可能的结果。
  “利益考量论”(将利益分析作为法律解释时的重要因素),仅仅从称谓上就可以明显看出与“利益平衡论”(将利益平衡作为法律解释时的追求目标)相去甚远,而平衡论者却不自知,还为我所用、陶醉其间。如此幽默,怎能不使人发笑。
  西方的分权制衡理论的产生可能有很多原因,但唯独与“畏惧权力”的心态无关。例如,人们要惩治腐败,绝非因为人们——惧怕腐败。如此简单的问题,就把该文作者给“烤糊”了。
  与司法行为相比较,行政行为怎么可能“可能是更合理和更正义的”呢?这明显违背人类的基本常识。除非不可能的出现:行政机关一日千里,而司法机关却原地踏步。
  “行政法律关系比民事法律关系低一阶层的范畴而已。”不知此话从何说起?
  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与积极行政,是根本不同的。积极履行职责,必须依法而为,必须有行为法上的依据。而该文所谓的“积极行政”,是指“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作为”。已经根本背离了公法基本原则(法无明文授权,即不可为),纯属不可理喻的“创新思维”。
  立法目的的兼顾性,不能等同于平衡性。
  “在行政诉讼关系中的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纯属笑谈。在行政诉讼中,只有原告和被告的权利义务,而不存在什么“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
  让行政机关在通过行政立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体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平衡,无异于“与虎谋皮”。
  地方立法,好像是不占白不占的便宜,如果不占,好像很没面子,很不合群儿,很不尽职尽责。于是乎,你立,我也立,大家都立。而根本忘却了地方立法的必要前提:差异性。结果只能是:除了复制,就是粘贴。千人一面,各地一样。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