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人”的“公”是含混不清的。一个标准的私法人也同时拥有“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别对应:制定规则、执行规则、裁决基于规则而产生的纠纷。只是不同于国家权力,权力不是来自于国家,而是来自于该私法人的成员。不要以为只有国家才有上述三种职能,任何一个社会组织均或明或暗、或隐或显的拥有上述权力。只是来源、运作方式、支撑背景等等要素不同罢了。社会权力的勃兴,并不是要挑战国家权力,而是社会形态变迁所带来的必然结果。不管愿意不愿意,国家的作用都不可逆转的在递减。表现在两种维度:1、对外:国家的融合。条件相当且比邻而居的国家,其国境线在日益淡化。2、对内:国家权力逐步回归社会。国民的主体地位日益彰显,自主的意识和能力不断提高。
私权,不是逃脱司法审查的借口。司法,必将置公权与私权于自己的监督之下,不可偏废。
行政的目的是为了管理,这一点无须避讳。管理是行政的天然使命,这一点与行政权的行使需要规范丝毫也不矛盾。行政不是万能的,也不能包治百病。凡是社会成员能够自我管理的事项,则不需专设的行政机关来管理。
“官尊民卑的权力主义行政法”,不是现代民主法治意义的行政法。
“司法法院”,堪称法学幽默!
行政行为法与行政程序法——相去甚远吗?难道程序不是行为的存在方式吗?恐怕该文想表述的是“行政职权法”,而不是行政行为法吧?
“强调行政民主的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真是不知所云。如果硬要把抽象行政行为说成是行政行为的话(我当然认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立法行为),那么针对其设计的听证程序还可以与民主“搭界”(也仅仅是搭界,更多的是“逗你玩儿”)。而要想让行政诉讼与民主“牵手”,除非“拉郎配”。持此种观点的人,真是太有想象力了。不知基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制度能否也得出民事民主与刑事民主的结论?
该文所表述的是“泛行政法”概念,其中包括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限于行政赔偿)等内容。本人则持狭义的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的法。而行政关系则仅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与相对人发生的关系。在这样的行政法的视野中,甚至连
行政监察法(行政系统内部关系)、
公务员法(特别劳动关系)等都是被排斥在外的。当然,行政法范围的宽窄之争,并非是非问题,环肥燕瘦——各有所爱。只怕大杂烩的味道可能没有那么地道、那么纯正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