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还不恰当的把诉讼的不同阶段作为区分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的标准。认为在法庭调查阶段,双方的举证责任均属推进责任。食洋不化,容易噎着自己。
事实难以查明下的裁判,与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尽管在很多情况下有因果关系)。例如,在相对优势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尽管事实不是十分清楚,只要能够分出双方举证结果的优劣,胜负可判,这与举证责任分配无关。
举证责任的性质问题,恐怕是只有坐在书斋里的人才会感兴趣的问题。不如单刀直入:举证责任的实际功能,或举证责任所能够或应该解决的实际问题是什么。
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怎么能够称为“记载某种事实的材料”呢?陈述和证言可以转化为书面材料,但本身的确不是材料。材料一词用在对证据的定义上,太干瘪了,太缺乏涵盖力了。
该文作者视野过于狭窄、思维过于僵化,居然认为:“只有符合《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表现形式的材料才有作为行政诉讼证据的资格即行政诉讼证据能力(证据能力?太酷了吧、太专业了吧,在下不知所云)。”请问:早些年(电子时代之前),视听资料可能成为证据的表现形式吗?今天,人们排斥它做作为证据的表现形式了吗?人类的科技水平日新月异、突飞猛进,能够记载事实的新载体完全可能超出今人的想象,难道就不能成为证据的表现形式了吗?我们关心的应该是证据的本质,而不是其外在的表现形态。法律上的列举,应该理解为是非穷尽列举。
该文关于“用来”和“能够”的辨析,言之有理、功力非凡(至少超越了许多博导)。
三大诉讼法关于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可谓笑料百出。三部法律,三种表述,各不相同。唯一的结论:立法之人太不成熟。该文作者认为:“法庭一词不符合行政审判的特色和实际情况,应当去除。”实在是开历史倒车。不仅在《
行政诉讼法》中不应删去,而应将“法庭”一词改为“当庭”一词,写进所有的诉讼法之中。法庭,还可以在休庭评议的时候“暗箱操作”,因此必须改为当庭,当着当事人的面儿,审查(而不宜用“查证”)属实。
该文认为:“凡是与案件的裁判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都是行政诉讼主体。”请问:为什么不是“与诉讼活动有权利义务关系”(那样的话就可以包括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而是“与案件的裁判有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何在?况且法院与案件的裁判具有什么样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无味、无谓的定义意义何在?